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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2069殷忠云与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忠云,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069号原告:殷忠云,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高新区中兴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号:69076546-4。法定代表人:卢汉瑞,总经理。原告殷忠云与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忠云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揽零星工程,完成施工后被告至今欠原告工程款64771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47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零星工程施工,2013年10月8日,双方订立工程合同,言明总金额为1050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又为被告进行墙面顶面刷白、卫生保洁等施工,被告确认工程款为9771元,上述零星工程总计价款为114771元,之后,被告给付了50000元,余款64771元至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零星工程合同,报价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工程量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忠云欠款647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费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