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古友与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友,陈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486号原告:古友。被告:陈国强。原告古友与被告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6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2日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伙伴关系,2014年9月22日,双方经结账,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国强未出庭,亦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陈国强同原告古友对以前往来进行了结账,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到行磨机成套配件拾套(每套配件单价7000),货款贰万元正,工资壹万陆仟元正。今欠人:陈国强2014.9.22”。欠据出具后,因原告数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相关的账务结算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还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古友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陈国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诉讼费13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00元,被告陈国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员 陆光祥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