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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半岺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半岺小组,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火土小组,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明山小组,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鸟林小组,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村民委员会,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北护城河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6123X。法定代表人:冯复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邱雪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半岺小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半岺。主要负责人:许天寿,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火土小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火土。主要负责人:王亚明,组长。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太,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明山小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明山。主要负责人:王祖荣,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鸟林小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鸟林。主要负责人:王智广,组长。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记,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审第三人: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1251485-7。法定代表人:林春树,主任。原审第三人: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崇圣村半南东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3003712978D。法定代表人:陈丽琼,镇长。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半岺小组(以下简称“半岺小组”)、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火土小组(以下简称“火土小组”)、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明山小组(以下简称“明山小组”)、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鸟林小组(以下简称“鸟林小组”)、原审第三人莆田市涵江区深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固村委会”)、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萩芦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中铁公司承担半岺小组、火土小组、明山小组、鸟林小组的损失122462.2元,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半岺小组、火土小组、明山小组、鸟林小组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道路系村道,其建造要求远低于市政工程。造价应套用公路工程定程,材料单价、定额工日也应当套用投标标准,不能套用市政工程标准。2、湄渝高速公路项目系于2013年年底开工,有关该项目的所有工程项目,都属于老项目,应采用建议计税法,税金按3%收取,而不是2016年4月30日以后所采用的一般计税法。3、本案造价工程量有待现场统一确定,风险费应降低1%,税金由13%降低为3%,该项降低164008元[200454元÷11%×(1%+8%)]。土石方拆除、搬运工日单价59元、综合工日单价81元应降为47元,该项降低198261元[224855元+363365元-(3811工日+4486工日)×47元/工日];商品砼单价每立方米377元应降为320元,该项降低43739元[767.34立方米×(377元-320元)/立方米)];中粗砂单价每立方米135.32元应降为103元,该项降低28035元[117027元-864立方米×103元/立方米]。综上,本案差价总和降低造价金额为434043元。4、涉案村道于1991年筹建,2001年水泥硬化,距中铁公司使用有13年之久,是已经老化的村道。在中铁公司使用之前已经破败。涉案道路损坏,并非中铁公司单方导致,也有他人使用导致,主要原因是村道年久失修老化不堪重负。一审法院未将各种原因综合考虑,只以一份不考虑各方作用力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确认中铁公司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当。请求二审考虑造成村道损坏的其他成因,适当减轻中铁公司的责任,以承担10%为宜,即122462.2元[(1658665-434043)×10%]。被上诉人半岺小组、火土小组、明山小组、鸟林小组辩称:1、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书是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作出的,选任正确,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中铁公司主张本案鉴定套用市政工程单价进行评估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鉴定书只有一个是依据《福建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版)》,其他四个依据不是市政工程的依据。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专业鉴定机构,其鉴定的公平性和科学性不能怀疑。中铁公司所提的依据均是其单方个人认为,其不是鉴定机构,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3、中铁公司在2016年12月23日收到鉴定书后,直到一审开庭其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在一审庭审中,其突然抛出单方意见,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深固村委会述称:1、其同意半岺小组、火土小组、明山小组、鸟林小组的答辩意见。2、深固村委会希望涉案村道尽快修好。现在距离中铁公司结束工程已经好几年时间,但村道至今未修好。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造价是1658665元太少,但一审法院既然依据该结论作出判决,深固村委会也服判。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萩芦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半岺小组、火土小组、明山小组、鸟林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公司赔偿半岺小组、火土小组、明山小组、鸟林小组涉案村道损坏修复造价1658665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16886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半岺小组、火土小组、明山小组、鸟林小组村民筹建涉案村道,2001年水泥硬化涉案村道。湄渝高速公路莆田段A5段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与萩芦镇境内,由中铁公司承建,该工程施工物资和机械运输必须经过涉案村道(3#施工便道)。2013年10日10日,中铁公司湄渝高速公路莆田段A5项目经理部承诺(摘要):待路基工程结束一个月内,对涉案村道按原样予以重建修复,重建费用由该项目经理部承担;如该项目经理部不修复,可由当地政府自行修复,该项目经理部同意修复费用可由业主代扣代付。因涉案村道未能及时修复,2016年7月15日半岺小组、火土小组、明山小组、鸟林小组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半岺小组、火土小组、明山小组、鸟林小组申请对涉案村道改造工程进行价格评估(含拆除工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挡墙及路肩工程、给水工程),评估基准日为实际鉴定日。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托后,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书,评定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深固大桥桥头南至半岺道路改造工程造价为1658665元,鉴定费30000元由半岺小组、火土小组、明山小组、鸟林小组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铁公司承建湄渝高速公路莆田段A5段期间,利用涉案村道作为施工便道,致涉案村道受损,中铁公司依法应对涉案村道予以修复。因涉案村道未能及时修复,半岺小组、火土小组、明山小组、鸟林小组请求中铁公司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涉案村道至今尚未修复,半岺小组、火土小组、明山小组、鸟林小组主张以实际鉴定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中铁公司依法应赔偿半岺小组、火土小组、明山小组、鸟林小组涉案村道损害修复费用1658665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1688665元。中铁公司主张核减涉案村道改造工程造价434043元,因涉案村道尚未修复,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半岺小组、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火土小组、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明山小组、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鸟林小组因施工致村道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688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8元,由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铁公司与被上诉人半岺小组、火土小组、明山小组、鸟林小组、原审第三人深固村委会、萩芦镇政府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中铁公司对“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由半岺小组、火土小组、明山小组、鸟林小组支付”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内容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中铁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半岺小组、火土小组、明山小组、鸟林小组、原审第三人深固村委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原审第三人萩芦镇政府未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中铁公司、被上诉人半岺小组、火土小组、明山小组、鸟林小组、原审第三人深固村委会三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铁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湄渝高速A5标[2013]2号《关于使用地方水泥道路的报告》,上诉人中铁公司的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10月10日承诺对涉案村道进行重建修复,重建费用由该项目经理部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中铁公司对该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中铁公司负责的工程早已结束,但上诉人中铁公司至今仍未按承诺重建涉案村道,故被上诉人半岺小组、火土小组、明山小组、鸟林小组要求由上诉人中铁公司赔偿涉案村道损坏修复造价及鉴定费,于法有据。对于造价费用及鉴定费用,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依法作出工程造价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及所花费的鉴定费支持被上诉人半岺小组、火土小组、明山小组、鸟林小组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中铁公司主张应对造价费用进行扣减,但其要求扣减的理由均属于其个人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中铁公司另主张涉案村道采用市政工程标准不当,因工程造价鉴定书在按市政工程标准作出后,已经在总额上下浮18%,进而计算出涉案村道的造价总额,是合理的,上诉人中铁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中铁公司又主张一审没有考虑涉案村道的原状及上诉人中铁公司在该村道损坏过程中的作用力,直接依据工程造价鉴定书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中铁公司对其项目经理部作出的承诺没有异议,在工程造价鉴定书已对涉案村道的改造造价为1688665元的情况下,上诉人中铁公司应按照承诺承担涉案村道的该全部重建费用,故其主张应按作用力大小承担责任,与其项目经理部所作出的承诺不符,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萩芦镇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9998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美双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