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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德银与陈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银,陈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750号原告:陈德银,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陈列文,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华容县。原告陈德银与被告陈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月利息2%计算,从2016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970元;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陈列文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6年6月19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返还上述款项。陈列文未作答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陈德银与陈列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德银要求陈列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德银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于2016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另外5000元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陈列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萍萍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