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济源市源星实业有限公司、王小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源星实业有限公司,王小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源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新济路堽头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翟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波,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济源市源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根、被上诉人源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小波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小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事实的分析认定错误。王小波在2014年8月25日第一次起诉时,就应该知道王修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1、王小波在第一次起诉时聘请了有法律服务从业资格的代理人,该代理人为特别授权,对法律完全精通,其参加诉讼的行为后果应该及于王小波,因此,王小波的认知能力应被视为精通法律;2、在上述庭审中王小波明确其诉讼依据为“其认为王修杰是工伤,2013年11月1日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3、王小波于2014年9月9日就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上述情况充分说明王小波在第一次起诉时或至迟在2014年9月9日之前就已经知道王修杰受到的事故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王小波于2016年5月6日提起诉讼,其享有的撤销权已经消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王小波认为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而提起的撤销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解决的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及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享有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没有相应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该条款也适用于解决显失公平时的撤销行为。所以,一审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对事实的分析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王小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源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源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撤销2013年11月1日其与源星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小波系王修杰的儿子。2013年11月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王小波、源星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源星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小波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及抚恤金等共计25000元,其余王小波全部放弃,双方就此纠纷一次了结,永不互缠,赔偿款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时一次性支付给王小波。协议签订当天,王小波收到25000元。2014年8月25日,王小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源星公司利用优势与王小波达成悬殊较大、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书,要求撤销2013年11月1日与源星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并于2014年9月9日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24日,王小波向一审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5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小波撤回起诉。2016年7月15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6】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修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王小波与源星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当日达成调解协议,当时并未对王修杰死亡一事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8月25日王小波第一次起诉时,仍未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在此期间王小波虽于2014年9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但直至2015年2月24日王小波撤诉时,尚未有认定结果,从王小波自身的认知能力来看,不能当然推定其当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修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5月6日,王小波再次起诉时距离王修杰死亡未超过五年,撤销权尚未消灭,且2016年7月15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6】189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修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的相关赔偿标准,王小波与源星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对王小波显失公平,王小波现要求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源星公司辩称王小波的起诉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撤销2013年11月1日王小波与济源市源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源星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王小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涉案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显失公平,起诉要求撤销2013年11月1日其与源星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源星公司上诉认为王小波在2014年8月25日第一次起诉时或者至迟于2014年9月9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知道王修杰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故王小波要求撤销涉案协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本案中,王小波与源星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当日达成调解协议,当时并未对王修杰死亡一事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8月25日王小波第一次起诉时,仍未进入工伤认定程序,王小波虽于2014年9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但2016年7月15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6】189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修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在此之前不能当然推定王小波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修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因此,源星公司上诉称王小波的起诉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源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邓 燕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