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滨与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滨,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刘滨,男,生于1979年6月28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郑广涛,经理。被告:李利平,男,生于1979年12月2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原告刘滨与被告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海洋公司)、被告李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玲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借款利息1656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壹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8天,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万元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聊城海洋公司辩称:1、原告所出借并非是300万元,而是288万元,都是通过转帐的形式支付的,不存在支付现金。2、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现在还欠借款本金78万元,共分14次还原告本金210万元。3、原来被告公司的债权人都成为了被告公司的股东,如果原告愿意可以将原告的本金78万元及至2013年12月份的利息共计92万元,可以转化为被告公司的股权。被告李利平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我已经偿还了140万元所有,是通过公司的会计从银行转过去的。借款合同中的300万元不全是刘滨个人的,是刘滨和他的同事一起借给我的,我已经还了140万元,具体数额应当高于140万,都是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由我个人开户的账号上转过去的,但凭证我目前找不到了,现在也没有办法到银行去找记录。因为当时和刘滨的个人关系很好,打款时并未说明是利息多少、本金多少,都是有了钱就给他,利息是按照5%还是24%每年计算我并不确定。我已经偿还的140万元应该按照国家认可的利息计算方式,超出的部分折抵本金。我实际收到的款项是288万,刘滨预先扣除了8天共计12万元的利息。我借款的用途是为了倒贷款,对于利息的计算同意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5月31日,聊城海洋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刘滨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整,用于银行贷款保证金,借款期限为八天,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7日。同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李利平所借款3000000元整,已发放到借款人手中,借款人在此承诺本借款为专款专用(注册所用),期为8天,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如逾期不还借款,本人自愿承担日息,按借款额的5%缴纳违约金。借款承诺人处加盖了聊城海洋公司的印鉴,李利平的名章,并由李利平本人签名。当日,刘滨通过齐鲁银行分两次分别向李利平转款108万及180万元。2、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如期还款,2013年7月25日,聊城海洋公司与李利平向原告刘滨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内容为:今有借款人李利平所借刘滨人民币三百万元整,做一下还款承诺计划:于7月25号还款20万元整,8月5日还款30万元整,8月15日还款100万元整,8月31日还款50万元整,9月15日还款50万元整,9月30日还款50万元整。本人承诺一定按承诺书执行,待还款完毕后公司所有手续自行作废。该还款承诺书中借款承诺人一栏有聊城海洋公司加盖印鉴,下方有共同还款人的字样,后面加盖有李利平的名章。李利平主张其在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刘滨陆续支付了140万元的款项,因为当时双方关系较好,没有具体计算本息数额,在出具承诺书时也未扣除。刘滨认可李利平支付过本息,但不能确定数额,并陈述应当低于140万元,后表示认可李利平主张的140万,但主张只有5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其他都是利息,后刘滨同意李利平偿还的140万元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的部分折抵本金。本院认为:聊城海洋公司与刘滨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与李利平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刘滨出具还款承诺书,李利平也已经实际收到款项用于经营需要,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聊城海洋公司、李利平应当按照约定向刘滨还款,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刘滨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支付李利平288万元,其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288万元。李利平陈述在借款之后的3个月内陆续偿还140万元,不能说明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且两被告曾经在2013年7月25日还向刘滨出具了承诺还款300万元的承诺书,故对李利平支付的140万元扣除3个月利息后再折抵本金为宜。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日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此标准计算刘滨出借的288万元,三个月的违约金为17.28万元,140万元扣除此部分后的122.72万元应当视为归还的本金,故两被告尚欠刘滨本金为165.28万元。被告聊城海洋公司主张已经偿还210万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与李利平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刘滨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李利平共同偿还原告刘滨借款本金165.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李利平支付原告刘滨违约金66.112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李利平以165.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刘滨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8元,由原告刘滨负担18737元,被告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李利平负担253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悦静审 判 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