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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伟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117号原告:刘伟,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淄博烟草公司沂源分公司职工。被告:刘伟(曾用名刘玉伟),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伟诉被告刘伟(曾用名刘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曾用名刘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初、高中同学,2014年4月27日,被告以彩票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出于帮助同学的好意,将款项借给了被告,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伟(曾用名刘玉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刘伟为原告刘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伟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该借款原告索要未果,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伟与原告刘伟系初中、高中同学,因两人重名,后被告刘伟自行将姓名改为“刘玉伟”,但未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条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能够直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刘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签名为“刘玉伟”,经原告提交其初中、高中同学的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刘伟曾自行将姓名改为“刘玉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兆满审 判 员  焦云鹏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