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被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从本市雨花台区金地自在城行驶至大方路时,追尾李某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后李某报警,交警接警后赶至案发地点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马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5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玲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