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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玉良与新疆仟祥骨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良,新疆仟祥骨制品有限公司,王新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良,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南路西工村西十二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仟祥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西工村。法定代表人:路广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新疆宝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新生,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西工村西十二巷**号。上诉人李玉良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仟祥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祥公司)、原审被告王新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被上诉人仟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原审被告王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字489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仟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仟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有误,导致错误判决。1.仟祥公司要求判令我与王新生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142,245.39元(其中租金损失32,500元,场地损失109,745.39元),此诉讼请求非常明确,损失中含有租金,从仟祥公司诉请中,完全看出其要求赔偿租金的诉求,就是解除双方合同的明确表示。一审法院不做处理,违背当事人诉求,判决有误;2.一审法院没有查实,我之所以使用租赁场地,是因为仟祥公司已从实际行动中明确表示,其不再租赁我和王新生的场地,自2012年4月,仟祥公司就已全部搬离,此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就已实际解除,且在5年期租金到期后,仟祥公司并未再向我缴纳下一个5年期的租金,更进一步证实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在租赁场地闲置的情况下,为了更好的利用土地,我使用自己的场地完全合理合法,根本不存在占用事实;3.一审法院在认定场地损失所采信的证据新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完全有误。该鉴定意见书系被申请人的委托人王新忠自己向鉴定所提交的材料,在该鉴定书中鉴定对象、鉴定目的,现场勘验都是王新忠的个人厂房室外混凝土地面、砖地面,鉴定的现场现状并非涉案场地的现状,该鉴定意见并没有我参与确认,该鉴定意见不应得到采纳;4.一审法庭中,王新生认可其同样也有责任,并请求法庭公正处理,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将所有的赔偿责任判定我一人承担,而对于同一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王新生却未判决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显示公正;5、本案还缺少了必要的被告,利害关系人王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并未查明;6、仟祥公司已于2012年办理涉案租赁场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仟祥公司辩称,1.李玉良提出我公司在一审提出赔偿金损失32,500元是解除双方合同的明确表示,这是李玉良对一审判决的歪曲理解。我公司主张租金损失,是基于我公司向李玉良交了五年租金5万元,因李玉良违约致使我实际使用场地21个月(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2.此前李玉良提起过解除合同之诉,一审法院(2016)新0109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均否定了李玉良的无理抗辩,判决驳回了李玉良的诉讼请求;3.王新忠受我公司委托对租赁场院毁损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符合法律规定;4.纵观全案,违约毁约的行为和事实均由李玉良和案外人王生一手造成,王新生没有任何过错,为了体现公平的法律价值,判决李玉良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5.案外人王生并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我公司没有理由追究王生的违约责任,法律也没有赋予法院追加王生为被告的职权。综上,我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玉良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新生述称,我对李玉良的上诉请求和其所称事实理由不认可,李玉良毁损的围墙应当赔偿损失,我没有参与,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围墙是我和李玉良一起垒的,地面是因为李玉良一直经营导致了地面的损毁,跟我没有关系。仟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玉良、王新生赔偿租金损失32,500元;2.要求李玉良、王新生赔偿场地恢复损失109,745.39元;3、要求李玉良、王新生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日,仟祥公司与李玉良、王新生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李玉良、王新生将位于米东区古牧地镇西工村的约9亩土地和房屋3间租赁给仟祥公司,租期15年自2010年8月1日-2025年8月1日;租金每年1万元,每5年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先支付5万元,后5年年租金为12,000元;仟祥公司有权在此建设生产所需车间房屋及设备,依法自主经营;因政府造成协议不能继续的,双方不得追究对方责任。米东区古牧地镇西工村村民委员会及法定代表人王金东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仟祥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租金5万元,李玉良、王新生向仟祥公司交付了土地,仟祥公司开始在此修建厂房安装设备进行生产。2011年10月19日,西工村村委会与李玉良、王新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村委会将西工八队5亩荒地承租给李玉良、王新生,租期三十年至2041年10月18日。该5亩土地实际已经包括在李玉良、王新生给仟祥公司租赁的土地范围之内,前述《土地租赁合同》只是对相关权利的重新确认。2012年3月22日,王新生与案外人王生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新生自愿将其上述土地30年属于自己部分的使用经营权转让给王生,转让费为25,000元。同日,古牧地镇西工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村两委同意,王新生转让给王生,由李玉良、王生租赁此5亩地使用权,特此证明。此后王新生再没有参与对该土地的管理,《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签订两个月后,王生使用自己的锁子该场院大门,此后至2015年5月19日,仟祥公司再未进入过此场院经营。2014年王生、李玉良向该场院内拉运堆放了砂石料,拉运过程中对仟祥公司铺设的场地造成了损坏。王生与李玉良于2015年5月19日将仟祥公司修建的门垛及大门连接南边邻居后墙部分的红砖砌墙全部拆除。2015年7月3日,仟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委托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场地的损坏面积和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7月21日,该中心出具了新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确认评估混凝土地面面积约2521.53平方米、砖地面积376.44平方米,上述场地平整和恢复价值合计为109,745.39元。2016年2月4日,李玉良将仟祥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解除2010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新0109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判决驳回了李玉良的诉讼请求。李玉良不服判决上诉后,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新01民终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仟祥公司与李玉良、王新生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仟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立即向李玉良、王新生支付了5年的租金5万元,现双方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双方对租金问题还没有最终结算,故一审法院对仟祥公司要求李玉良、王新生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玉良在与仟祥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间,与他人使用本来已经租赁给仟祥公司的场地,造成仟祥公司自2015年5月19日起再未进入过此场院经营,李玉良在与仟祥公司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的约定占有仟祥公司租赁的场地,对由此给仟祥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仟祥公司主张的场地平整和恢复费用109,745.39元予以支持。李玉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仟祥公司先行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仟祥公司因政府行为而关停企业,而通过审理可以确认李玉良的侵权行为属实,故一审法院对李玉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王新生虽然在合同履行期间将自己相应的土地承包权利转让给了他人,但就其转让行为而言,并不必然导致仟祥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使用场地,仟祥公司的损失也不是王新生直接造成的,故一审法院对仟祥公司要求王新生承担因合同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李玉良赔偿新疆仟祥骨制品有限公司场地平整和恢复费用109,745.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新疆仟祥骨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李玉良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仟祥骨制品有限公司要求王新生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新证据进行了质证。李玉良提交以下新证据:1.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党委办公室印发的文件一份(复印件),用于证实仟祥公司在租赁涉案场地后未进行生产经营,在该文件颁发之前已搬离涉案场地,仟祥公司、王新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财产损害赔偿争议并无关联性,该文件无法证实仟祥公司租赁涉案场地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李玉良申请证人冶庆明出庭作证,用于证实涉案租赁场地内不存在水泥地面、铺设花砖的事实,仟祥公司、王新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冶庆明证实于2013年4月曾在涉案租赁场地拉运砂石料,该场地内未铺设水泥地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李玉良、王生自2014年起在涉案场地拉运、堆放砂石料,该证言无法全面、客观的证实涉案场地内的真实情况,本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李玉良上诉认为与仟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不应当向仟祥公司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及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李玉良、王新生与仟祥公司因解除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李玉良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履行期限内,李玉良违反合同约定,在涉案租赁场地内堆放砂石料,对租赁场地内院墙等设施进行毁损破坏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仟祥公司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形式对涉案租赁场地的情况进行确认,通过鉴定评估的方式计算涉案租赁场地的财产受损价值并无不妥,李玉良应当向仟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玉良上诉主张王新生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仟祥公司主张的系堆放砂石料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该行为的实施人并非王新生,李玉良认为王新生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玉良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王生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案件性质为租赁合同纠纷,王生非系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李玉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玉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91元(李玉良已预交),由上诉人李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曾 敏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石晓峰杨文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