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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秦学珍与被告毛加彬、滕脉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珍,毛加彬,滕脉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481号原告秦学珍,女,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务工,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唐国兵,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加彬,男,1980年10月13日生,汉族,务工,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滕脉发,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务工,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秦学珍与被告毛加彬、滕脉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学珍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兵,被告毛加彬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滕脉发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兵,被告毛加彬,被告滕脉发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加彬、滕脉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学珍诉称:2015年10月21日上午7时1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到南京向华汽车灯泡厂上班时,经过星甸马铁厂附近时与滕脉发驾驶的毛加彬所有的三轮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考虑到双方都认识,因此原告没有当场报警。原告前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均拒绝,原告于2015年11月向交警大队报警。至今被告分文没有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7395.05元,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毛加彬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有异议,事发时我本人不在现场而在江浦,事故与我无关。被告滕脉发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秦学珍报警备案称:10月21日,毛加彬驾驶的三轮车碰到秦学珍骑的自行车造成秦学珍轻伤。2015年10月21日,原告秦学珍前往浦口区中医院拍片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后复查。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秦学珍右膝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及半月板损伤等右膝关节损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秦学珍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庭审中,原告秦学珍陈述,事发当天,原告骑自行车路过事发路段,被告滕脉发驾驶三轮车拖运木料与原告同向行驶,超越原告时,车上木料将原告碰倒,事故发生后,因双方都认识,原告没有当场报警。滕脉发打电话告知毛加彬,毛加彬赶至现场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原告治疗终结后,多次和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均分文未赔,原告只好打电话报警备案,因滕脉发驾驶的车辆实际上是毛加彬的,所以当时报警备案时,陈述的是毛加彬驾驶三轮车的。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吴某,4到庭陈述,2015年4月21日早晨7点左右,在马铁厂附近的小店旁边,我骑车去上班路过此地点,发现秦学珍躺在地上,滕脉发在三轮车旁站着,三轮车上拖着木料,当时现场还有很多人,我因为要上班,所以就离开了。原告还提交对证人王某,4、邹某,4、周某,4的调查笔录,证人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内容如下:2015年4月21日上午,滕脉发驾驶三轮车拖运木棍过程中,木棍扫到了骑自行车的秦学珍,导致秦学珍摔倒在地,后滕脉发打电话叫来毛加彬,毛加彬将秦学珍送往医院。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报警记录、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滕脉发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滕脉发驾驶车辆上的运载物件碰撞到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其虽然没有现场报警,但是其提交了事发后报警备案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印证原告诉称的事实情况。对于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考虑到滕脉发驾驶车辆载运木料,上道路行驶应当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在事故原因无法明确的情形下,应当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的优势性等因素,以认定滕脉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学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137.05元,有其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是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该费用为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对于误工标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南京向华汽车灯泡厂”工商登记资料,“王丽”的证人证言,但是无法证明事发前原告就在该单位上班,日薪120元,且因为本起事故实际扣减了工资收入,综合原告的上述证据,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项费用应当以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应为7080元(1770元/月,12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务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秦学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37.0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08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1921.05元。由被告滕脉发应按责赔偿71344.7元(101921.05元*70%)。原告主张被告毛加彬共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学珍损失人民币71344.7元;二、驳回原告秦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元,鉴定费3054元,合计4041元,由被告滕脉发承担2829元,由原告秦学珍自行承担1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苏 晓人民陪审员  沈务霞人民陪审员  王业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弓亚伟书 记 员  赵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