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尚大兴与被告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大兴,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17号原告:尚大兴,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法定代表人:隋若羽,职务董事长。原告尚大兴与被告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大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09年-2012年工资5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社保局给原告缴纳自1999年至今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2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伤医疗费用13829.4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在被告单位检测员、安全员、测试员等岗位工作。被告拖欠我工资、养老保险金、工伤医疗费共计93829.42元,原告及同事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被告龙源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1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发生工伤,工作期间原被尚未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2012年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2007年12月7日,原告自行垫付工伤医疗费13829.42元,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另查明:2009年1月—2012年原告每月工资为1527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伤医疗费属实,应予以给付原告;原告虽没有向本院出示2009年-2012年工作期间工资表,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已经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证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原告关于被告向社保局支付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批复),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保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5000元,工伤医疗费13829.42元;合计68829.42元。二、驳回原告尚大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剧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