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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执43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邵建土、朱建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建土,朱建龙,董华利,朱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43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邵建土,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朱建龙,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董华利,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朱红军,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本院在执行邵建土与朱建龙、董华利、朱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朱建龙、董华利、朱红军未自觉履行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6)浙0604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董华利所有的车辆因难以找寻而暂难处置,三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卫星审判员  王张荣审判员  王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亚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