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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徐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9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9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徐伟,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未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刘某1及被告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1月2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2月2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徐伟与被害人刘某1(18岁)、刘某2(17岁)均在东莞市长安某上沙社区第三工业区宏德玩具厂务工。2016年7月5日晚上,住该工厂XXX宿舍的徐伟擅自带一名女子来到刘某1、刘某2住的XXX宿舍借宿,后双方发生矛盾。次日23时许,醉酒的徐伟经过XXX宿舍时见刘某1在宿舍门口,徐即回XXX宿舍拿了一把弹簧刀来到XXX宿舍门口与刘某1理论,后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徐掏出弹簧刀捅伤刘某1肩部等部位,在XXX宿舍内的刘某2见状出来拉架,亦被徐伟持刀捅伤左手臂,后徐伟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刀具丢弃。2016年7月7日1时许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赴宏德玩具厂抓获徐伟。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刘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等病历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徐伟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刘某1诉称被告人徐伟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严重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徐伟赔偿:医疗费13159.77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839.77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陪护人员劳工合同、工资条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对本案的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的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互相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徐伟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人刘某1受伤后于2016年7月7日至同月15日在东莞长安港湾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13159.7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该事实有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徐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其中一名被害人为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伟的行为致使原告人刘某1受伤,遭受物质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款项的范围及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13159.77元。2.误工费:原告人住院时间为8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两周,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为22天。原告人未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22天=1107.33元。3.护理费:原告人诉请一个月的护理费,并诉称由其母亲护理,但仅提供了其母亲的劳动合同及案发后三个月内的工资发放条,无法证实其母亲在案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故护理期应计算为8天(住院天数)。结合被告人的受伤情况,按一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8天=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天×8天(住院天数)=800元,但原告人只主张48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人诉请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人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原告人诉请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人的就医复查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5847.1元,应由被告人徐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人诉求超出上述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二、限被告人徐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1584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杰邹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