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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曹洪民、李素英等与刘亚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民,李素英,刘亚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任召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762号原告曹洪民,男,汉族。原告李素英,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毅贤,男,尉氏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亚辉,男,汉族。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39号。负责人吴艳龙,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地址: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合旺园小区一号楼。负责人聂卿,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召明,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男,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羽,男,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洪民、李素英与被告刘亚辉、华农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任召明、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毅贤、被告刘亚辉、任召明、华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3月14日22时许,二原告之子曹飞无证醉酒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门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路南侧停放张大磊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路南侧停放的任召明驾驶的豫B×××××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曹飞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曹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召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张大磊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亚辉,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任召明驾驶的豫B×××××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二原告因其子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五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80794.72元。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户口本一份。3、曹飞户口注销证明一份。4、尉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5、尉氏县永兴镇白潭村村委会出具土葬证明一份。6、尉氏县永兴镇白谭村委会与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联合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三份。7、医疗费票据一张。8、曹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任召明的驾驶证和豫B×××××号三轮汽车行驶证各一份。10、张大磊的驾驶证和豫B×××××号行驶证各一份。11、交强险保单二份。12、商业险保单一份。被告刘亚辉辩称,我不认可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我的车在正常停放中被撞了,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亚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1、在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司愿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2、本次事故为多车相撞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另一公司与我司共同承担。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被告华农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肇事方行驶证、驾驶证,经核实刘亚辉的车辆在我司承保有商业三者险,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在两个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赔付后,超出部分,建议按10%的部分承担相关损失。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任召明辩称,我的车在路边停放,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召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深夜,我司承保车辆系正常停放路边,曹飞在不具备驾驶资格和技能情况下,又醉酒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我方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理应不负事故责任。2、在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依法确认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行驶证、驾驶证等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且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前提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3、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4、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2时许,二原告之子曹飞无证醉酒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门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路南侧停放张大磊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路南侧停放的任召明驾驶的豫B×××××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曹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曹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磊、任召明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飞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下午5时许,曹飞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3272.92元。另查明,豫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亚辉。事故发生当天,张大磊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月1日,刘亚辉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止。豫B×××××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任召明。2016年3月22日,任召明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曹飞,男,1983年2月18日生。曹洪民,男,1953年8月8日生,系曹飞之父;李素英,女,1953年9月29日生,系曹飞之母。曹飞共有兄妹二人。曹飞及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尽管庭审中被告刘亚辉、任召明及人寿保险公司均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由曹飞本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三被告针对其观点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供的尉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年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是事故发生后,由尉氏县交警大队通过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及参考现场图、现场照片后,经综合分析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因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院依法定案的依据。根据事故双方的行为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曹飞承担此事故的60%的民事责任;张大磊和任召明分别承担此事故20%的民事责任。对曹飞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大磊、任召明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来承担。由于张大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对张大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张大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来赔偿,张大磊、刘亚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曹飞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共造成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天×20年)。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3、精神损害抚养金酌定为30000元。4、医疗费3272.92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85.44元(8586.59元/年×16年÷2人+8586.59元/年×16年÷2人)。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对二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及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636.46元、丧葬费1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2520元,合计111636.4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06280.2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85.44元)的20%,即41256.05元。三、被告任召明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06280.2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85.44元)的20%,即41256.05元。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刘亚辉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2元,保全费620元,由二原告承担4580元,被告刘亚辉、任召明分别承担1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杨留志人民陪审员  王清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郑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