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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作亮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作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685号罪犯罗作亮,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作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4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作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罗作亮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罗作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作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罗作亮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作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审 判 员  徐鲁龄审 判 员  赵一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