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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530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39年12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6年6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1年9月1日,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6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我路过村庄街道看见两被告在打架,两被告相互撕扯的过程中将我推到路边的水渠里,接着两被告就压在我身上,致我的右胳膊骨折。然后我的家人和被告李某某夫妇把我送到宝鸡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经过25天的住院治疗,现病情基本好转。在我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给付我医疗费6180元,生活补助费500元,被告张某某分文未付。我的伤情于2017年2月23日经陕西宝鸡中园司鉴所鉴定为:1、右肱骨髁上骨折,经测量计算,右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取除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3、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90天。此事经华明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据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状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38033.20元(不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6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事发时间、地点都正确。一、我没有推倒原告的行为,将原告推倒在水渠的是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用拳头将我的面部打伤,致使我无法看清任何东西,李某某抓住我的衣领,将我拉倒,我们俩人才压在原告身上,因此我不是故意压倒在原告身上。责任全完在于被告李某某,与我无关。二、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是亲戚关系,在李某某殴打我时,原告来到现场,并不是路过此地,原告作为一个上年龄的老人,不应当参与打架现场,原告自己也应负相应的责任。三、李某某长期侵占我2016年6月份到位的土地流转款58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0月27日当我再次询问此事时,被李某某打伤,并将原告推倒。综上,原告受伤是李某某一手造成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事发时间、地点都正确。原告所说的事情不清,证据不足。主体错误,应该驳回原告请求。2010年3月份至2016年12月份之前我系华明村新庄二组队长,2016年3月2日因土地流转事宜,2016年10月27日张某某不分青红皂白就以要自己的土地流转费为由,对我大骂,我在给张某某解释时,被告张某某不但不听,反而一拳打在我的右脸部,并抓住我的衣领,继而撕扯。原告听到吵闹声后,前来劝架,张某某用力将原告推倒在原告家门口的水渠里,压在原告身上。后我和我妻子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本起纠纷完全是由被告张某某所造成的,所以被告张某某应负此事的全部责任。此次纠纷的发生是我在处理本村村民小组之间的相邻纠纷时发生的,是在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我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李某某在华明村新庄街道行走时,被被告张某某叫住,在催要土地流转款事宜时双方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撕扯。在俩被告撕扯过程中,原告走出自家大门,站在自家的水渠旁,看见俩被告发生矛盾,并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俩被告向原告站立的方向移动,在移动中,原告未及时避让,被俩被告碰倒在路边的水渠里,继而俩被告也倒在水渠中,并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原告家人和被告李某某夫妇将原告送往宝鸡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经过25天的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2月23日经陕西宝鸡中园司鉴所评定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被他人推倒受伤被致成:右肱骨髁上骨折,经测量计算,右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后期取除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3、被鉴定人刘某某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90天。另查,1、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梁明侠护理,身份系农民。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6180元,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蔡家坡镇华明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蔡某某1、金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宝鸡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一组,宝鸡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一组,陕宝中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蔡某某、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岐山县蔡家坡镇华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蔡克胜证人证言一份在卷佐证,经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俩被告因土地流转款事宜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倒在水渠中,并倒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原告系成年人,在两被告争执过程中,应该有自我保护意识,原告因未及时避让而发生事件。根据起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俩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宝鸡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4309.90元,门诊医疗费868.8元,共计15178.7元,有正式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为宜。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理人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梁明侠护理,身份系农民。原告刘某某也未提供护理实际减少的证明。故应按当地一般雇工70元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应确定为:70元×90天=6300元为宜。4、原告要求营养费27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陕宝中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某在宝鸡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5天,要求7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陕宝中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4344.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伤残鉴定费2400元的请求,有正式票据,属合理支出,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后期取除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应确定为80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亦有责任,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因被告李某某未提供因行使职务行为而导致该起事件的证据,故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39873.2元,因两被告承担70%责任,即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39873.2元×70%=2791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7911.2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668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25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