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季衍州与舒坤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衍州,舒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76号原告:季衍州,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纯,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坤,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季衍州与被告舒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衍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纯、被告舒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衍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舒坤归还担保款42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13日,案外人沈杰向司洪育借款12.4万元,由原、被告及李志、费力虎四人作为保证人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沈杰未偿还借款,司洪育向法院起诉。案件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原告被扣工资84200元,而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舒坤辩称:季衍州偿还的数额为84200元,我应当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也就是4210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42575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3日,案外人沈杰向司洪育借款124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2月13日前还清,由李志、费力虎、季衍州、舒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予偿还。司洪育向本院起诉四担保人,本院判决四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强制执行到位170300元,其中扣费力虎工资39300元、扣季衍州工资84200元、扣李志工资46800元。该案已结案。现季衍州以舒坤作为担保人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舒坤偿还担保款42575元。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担保人在借款人沈杰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起诉至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李志、费力虎、季衍州的工资扣划以偿还借款,扣划总额为170300元。扣划季衍州的工资为84200元,已经超出其四分之一份额。季衍州作为担保人之一,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庭审中舒坤同意偿还42100元,季衍州亦同意,故本院认定舒坤应返还季衍州的担保款为421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舒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季衍州42100元。二、驳回季衍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舒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庄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