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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2号。法定代表人:姜哲镐,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霄龙,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部园区港通北二路219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京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农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8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代京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现代京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吉峰农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现代京城公司主张的25台设备回购款未经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长城公司)确认为由,不予认定该回购款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现代京城公司认为,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事实法律关系,现代京城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代吉峰长城公司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融资公司)回购了25台设备,而该事实均由现代融资公司确认。虽然该回购款未得到吉峰长城公司确认,但事实法律关系清楚,采用的方式与之前回购的77台设备如出一辙。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担保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吉峰农机公司愿意为吉峰长城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与现代京城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对现代京城公司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在额度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止。据此,本案的担保范围是2013年8月31日前现代京城公司与吉峰长城公司因业务而产生的债务。也即是说,“2013年8月31日”这一时间是用于限定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而非用于限定债务。在一审中,吉峰农机公司主张的两次回购款均是在2013年8月31日前因与吉峰长城公司之间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形成。因此,两次回购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属于本案担保范围。而一审法院认定吉峰长城公司与现代京城公司形成融资回购债权债务的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其次,现代京城公司所主张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且为实现担保债权,现代京城公司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述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费用均应被纳入吉峰农机公司支付的范围内。吉峰农机公司辩称,不同意现代京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现代京城公司所主张的25台设备的回购并未发生。现代京城公司主张以抵扣保证金的形式履行回购义务,但其仅提供现代融资公司的证明佐证,而现代京城公司与现代融资公司是高度关联的,属于同一控股公司下的子公司。现代京城公司并未提供回购的银行财务凭证作为证据。现代京城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均发生于2010年前,并非针对涉案融资合同提供的保证金;2.一审判决关于担保最后时点为2013年8月31日的认定是正确的。吉峰农机公司为保证人而非债务人,融资回购产生的债务时点不应以工程机械的销售或出租的时间点为准,而应以融资回购完成的时间点为准。而融资回购发生于2015年3月27日,远超吉峰农机公司最后担保时点即2013年8月31日。故吉峰农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吉峰农机公司认为担保范围是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前所能确定的债务。现代京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峰农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现代京城公司支付为债务人垫付融资租赁回购款13136903.09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以8478281.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593479元,并支付至款付清之日;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以4658621.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186344元,并支付至款付清之日);2.吉峰农机公司支付现代京城公司主张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658500元、差旅费1万元;3.吉峰农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租人(甲方)现代融资公司、制造商(乙方)现代京城公司、经销商(丙方)吉峰长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甲方作为融资租赁公司,与乙方或者丙方推荐的客户(以下简称承租人)签署租赁合同,将甲方通过与丙方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的乙方生产的租赁物件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出租给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分期收取租金,乙方和丙方共同向甲方承担回购租赁物件的义务等责任;回购担保,是指由于发生第9.3条规定的符合回购条件的情况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作为回购方受让租赁物件,乙方和丙方有义务以甲方要求的金额回购租赁物件;9.3发生以下情形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履行担保义务,全额支付回购款:…2)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连续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租赁到期日前未能足额支付全部租金,或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中关于禁止行为的规定;3)承租人逾期租金占租金总额的10%以上(含10%);…2010年度至2013年度,甲方现代京城公司(生产厂家)与乙方吉峰长城公司(经销商)每年均签订一份《销售协议书》,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融资租赁方式销售甲方的货物,根据银行或融资租赁公司及甲方、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发生回购时,该回购责任最终由乙方承担;若银行或融资租赁公司向甲方主张权利致使甲方承担回购责任的,甲方因承担回购责任而支付的款项即视为乙方拖欠甲方的债务,甲方除可以向借款人或者承租人追偿外,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2010年8月18日,甲方现代京城公司(债权人)与乙方吉峰长城公司(债务人、经销商)、担保方吉峰农机公司(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愿意为乙方自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与甲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对甲方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在额度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0年10月28日,吉峰农机公司董事会将上述提供担保的情况进行了公告。2014年6月10日,吉峰农机公司向现代京城公司、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现代融资公司出具函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就吉峰农机为吉峰长城对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所负回购义务提供的5000万元保证担保,由刘刚个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与持有吉峰长城51%股权的新股东在2000万元额度内共同承接;就吉峰农机为吉峰长城对现代北京、现代江苏厂商截至2013年8月31日之前业务往来形成债务的各不超过5000万元担保,尚在担保期内,吉峰长城拟定在2015年8月31日担保期届满的切实还款计划,力求至担保期届满时尽可能消除此项下债务余额并消除相应担保义务,届时将根据吉峰长城截至2015年8月31日债务偿还情况,由三方进一步协商解决办法,或由具有担保能力的第三方承接。”2015年3月27日,现代京城公司向现代融资公司支付了吉峰长城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间申请的77台融资租赁设备的回购款9083694.91元。2015年7月27日,吉峰长城公司向现代京城公司出具承诺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根据你、我双方与现代融资公司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及其他协议,由我公司开发的融资租赁客户与现代融资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违约逾期债务,不论贵公司是否对该债务履行部分或全额担保义务(“先行垫付”或“先行回购”),我公司都应按约承担100%“最终全额担保义务”,以化解现代融资公司、现代京城公司对应债权风险。现代融资公司曾多次致函我公司要求对融资租赁客户违约债务“履行回购及连带担保责任”无果后,即向贵公司发送回购通知公函。应我公司请求,贵公司考虑到我公司目前实际困难,于2015年3月27日出资代我公司为用户“回购”人民币9083694.91元,详参附件《北京现代回购明细》。根据现代融资公司2015年6月1日公文《关于拖回设备的补贴政策》,经我公司核查,此次贵公司垫款设备中的35台(合约70万元)应享受补贴政策。故作为债务风险承担承诺,应将此款(70万元)考虑进来,并予以扣除(具体补贴办法及方式由三家共同协商),扣除后金额为8383694.91元。承诺书后附《北京现代回购吉峰长城77台融资逾期用户明细表》。吉峰长城公司在承诺书及明细表上均加盖公章。另外,吉峰长城公司于2010年8月2日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现代京城公司与吉峰长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吉峰农机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现代京城公司与吉峰长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现代京城公司(乙方)、吉峰长城公司(丙方)与现代融资公司(甲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中约定“乙方和丙方共同向甲方承担回购租赁物件的义务”;现代京城公司(甲方)与吉峰长城公司(乙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销售甲方的货物,根据融资租赁公司及甲方、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发生回购时,该回购责任最终由乙方承担;若融资租赁公司向甲方主张权利致使甲方承担回购责任的,甲方因承担回购责任而支付的款项即视为乙方拖欠甲方的债务,甲方除可以向承租人追偿外,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2、现代京城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现代融资公司支付了吉峰长城公司在2010年至2011年间申请的77台融资租赁设备的回购款9083694.91元;吉峰长城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现代京城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了如下内容:(1)由我公司开发的融资租赁客户与现代融资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违约逾期债务,我公司都应按约承担100%“最终全额担保义务”。(2)现代融资公司曾多次致函我公司要求对融资租赁客户违约债务“履行回购及连带担保责任”无果后,即向贵公司发送回购通知公函,应我公司请求,贵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出资代我公司“回购”9083694.91元。(3)根据现代融资公司《关于拖回设备的补贴政策》,此次贵公司垫款设备中的35台(合约70万元)应享受补贴政策,应将此款扣除(具体补贴办法及方式由三家共同协商),扣除后金额为8383694.91元;3、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现代京城公司与吉峰长城公司之间存在上述债权债务关系;4、现代京城公司主张的另外25台设备回购款,未经吉峰长城公司确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二、吉峰农机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吉峰农机公司(保证人)于2010年8月18日与现代京城公司(甲方)、吉峰长城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愿意为乙方自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与甲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对甲方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在额度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止。”吉峰农机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0月28日将上述提供担保的情况进行了公告。吉峰农机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现代京城公司、现代融资公司等出具函件,提出“就吉峰农机为吉峰长城对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所负回购义务提供的5000万元保证担保,由刘刚个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与持有吉峰长城51%股权的新股东在2000万元额度内共同承接;就吉峰农机为吉峰长城对现代北京、现代江苏厂商截至2013年8月31日之前业务往来形成债务的各不超过5000万元担保,尚在担保期内”;6、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吉峰长城公司不是直接债务人,仅是保证人,融资回购形成的债务产生时点不应以工程机械的销售出租时间确定,而应以融资回购完成的时点确定;并且根据“若融资租赁公司向甲方主张权利致使甲方承担回购责任的,甲方因承担回购责任而支付的款项即视为乙方拖欠甲方的债务”的约定,现代京城公司与吉峰长城公司形成本案融资回购债权债务的时间应为2015年3月27日;7、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吉峰农机公司担保的是吉峰长城公司截至2013年8月31日与现代京城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对现代京城公司所产生的债务,而本案吉峰长城公司与现代京城公司形成债务的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不属吉峰农机公司担保的范围。综上所述,现代京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现代京城公司与吉峰农机公司、吉峰长城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签约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出租人(甲方)现代融资公司、制造商(乙方)现代京城公司、经销商(丙方)吉峰长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约定,现代京城公司和吉峰长城公司共同向现代融资公司承担回购租赁物件的义务等责任;回购担保,是指由于发生符合回购条件的情况时,现代融资公司有权要求现代京城公司或吉峰长城公司作为回购方受让租赁物件,现代京城公司和吉峰长城公司有义务以甲方要求的金额回购租赁物件。根据该《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的约定,在上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吉峰长城公司不是直接债务人,仅是承担回购担保义务的保证人,融资回购形成的债务产生时点不应以工程机械的销售出租时间确定,而应以融资回购完成的时点确定,且根据“若融资租赁公司向甲方主张权利致使甲方承担回购责任的,甲方因承担回购责任而支付的款项即视为乙方拖欠甲方的债务”的约定,现代京城公司与吉峰长城公司形成本案融资回购债权债务的时间应为2015年3月27日;吉峰农机公司(保证人)与现代京城公司(甲方)、吉峰长城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愿意为乙方自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与甲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对甲方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在额度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吉峰农机公司担保的是吉峰长城公司截至2013年8月31日与现代京城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对现代京城公司所产生的债务,而现代京城公司与吉峰长城公司形成本案融资回购债权债务的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不属吉峰农机公司担保的范围。现代京城公司主张的25台设备回购款,仅有现代融资公司确认,未经吉峰长城公司确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现代京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92元,由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罗 珊审判员 郭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卫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