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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仁化县董塘镇某某窗帘布艺店与陈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化县董塘镇某某窗帘布艺店,陈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193号原告:仁化县董塘镇某某窗帘布艺店。住所地:仁化县董塘镇仁塘路。经营者: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强,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陈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仁化县董塘镇某某窗帘布艺店(以下简称某某窗帘店)与被告陈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窗帘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窗帘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窗帘款68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陈某到原告处订做了二层楼房的窗帘,总价款为6862元。窗帘制做好和装好后,被告当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迟几天再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都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上门找被告要求其支付窗帘款,但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窗帘款。2016年8月4日晚20时30分左右,原告工作人员再次到被告处收款,双方发生冲突,原告报警,警察到场后对双方作调解,当时被告答应一个月内付清窗帘款。但约定时间过后,被告没有支付。2016年9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但直至今日被告仍不肯支付窗帘款。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欠原告的钱。订做的窗帘款早就支付完,现在原告来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原告需要拿出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报警回执》,该回执加盖仁化县公安局董塘派出所公章,结合本院2017年4月19日向派出所民警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订单》,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底,被告陈某在原告某某窗帘店定做窗帘。2015年春节前原告已将窗帘交付给被告并为其安装完毕。经双方结算,窗帘款为6862元。被告在订单处签署姓及手机号码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到被告家催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警,董塘派出所民警出警协调。原告向派出所民警及被告出示《订单》。被告承认确实是欠原告的钱,并当场承诺会给清。本院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窗帘款6862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2014年12月底在原告店里定做窗帘。2015年春节前原告已将窗帘交付给被告并为其安装完毕。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7、8月时已付清窗帘款,进而与原告产生纠纷。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订单》及本院2017年4月19日的调查笔录,2016年8月4日董塘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原、被告纠纷时,被告承认确实是欠原告的钱,并当场承诺会给清。结合《订单》记载窗帘规格明细及总计是6862元。被告本人在该《订单》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及手机号码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其在订单上写下姓氏和电话是为了方便原告到家里量尺寸做窗帘。签这个姓和留下电话号码是做窗帘之前留的,签这个姓的时候,上面的尺寸及材料等字都是没有的,是原告事后写上去的。本院认为,当时董塘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原告工作人员有向民警及被告出示该《订单》,被告是在查看了该订单后做出同意付清款项的承诺的。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窗帘款68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董塘镇某某窗帘布艺店窗帘款6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瑞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肖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