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辖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吴国锋,冯正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辖终2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徐小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小波,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华。委托代理人黄玺、吴迪,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写字楼3号楼7层1号。法定代表人陈勇。一审第三人吴国锋。一审第三人冯正辉。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华,一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一审第三人吴国锋、冯正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2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所以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10日,一审第三人吴国锋、冯正辉与被上诉人申华签订《起重设备吊装服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起重机一台为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商贸城工地吊装钢结构,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签订、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合同首部“签订地点:贵阳”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由于本案第三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位于观山湖区,且租赁物起重机也是用于位于观山湖区的西南商贸城工地吊装钢结构,故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只能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晓智审判员 石 勇审判员 隋凤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