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潘忠与朱文虎、华永竹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文虎,潘忠,华永竹,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文虎,男,汉族,1957年5月13日生,住江苏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忠,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生,住江苏省。原审被告:华永竹,男,汉族,1955年9月1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原审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丁卯南纬二路。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朱文虎因与被申请人潘忠、原审被告华永竹、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商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按照朱文虎在《申请再审案件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送达传票,通知其应于2017年5月3日14:30到本院第七调解室接受询问。但上述邮件于2017年4月26日退回至本院,在该邮件的“改退批条”上注明“无电话、地址不详”。朱文虎亦未在上述传票所规定的时间到庭接受询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朱文虎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审 判 长 施国伟审 判 员 张长琦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方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