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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风康机王离合器厂与北京高氏同京汽配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风康机王离合器厂,北京高氏同京汽配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616号原告: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风康机王离合器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祥安巷**号。经营者:张红权,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蒋平,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可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出管辖异议,办理证据及财产保全,办理撤诉,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有关执行款项及有关执行款项及有关法律文书等,代退代领诉讼费等。被告:北京高氏同京汽配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号(北京大南郊汽配城7厅*号)。法定代表人:高建明。原告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风康机王离合器厂诉被告北京高氏同京汽配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风康机王离合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蒋平,被告北京高氏同京汽配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风康机王离合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拖欠原告货款1268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风康机王离合器厂是生产汽车离合器的厂家,被告北京高氏同京汽配中心是经营汽车配件销售的业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汽车配件销售。截止2006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0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在还欠12685元。后来被告不再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北京高氏同京汽配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风康机王离合器厂提交的欠条一张,内容为“十堰铁流离合器片货款(壹万陆仟零肆拾元整)16040元,北京高氏汽配,高建明,2006.1.13日”,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时认为被告又退货给原告,原告又发货给被告,目前尚欠货款12685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实属真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高氏同京汽配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风康机王离合器厂货款12685元。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北京高氏同京汽配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耿明军审判员  姚东生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恒锋附录: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