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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淑英与被告郴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英,郴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新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3民初281-1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淑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路爱莲花园2栋101室。法定代表人:夏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乘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骏,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淑英与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新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黄淑英、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协商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3日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各自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淑英(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各自的起诉。本案本诉受理费2132.33元,减半收取1066.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淑英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113.96元,减半收取55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雷小明代理审判员  曾 伟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