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陈培丰与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丰,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156号原告:陈培丰,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英,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昌,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吉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江、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培丰与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英、杨进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足)90596元、伤残津贴(补足)926350元、门诊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31696元、交通食宿费279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34元、营养费40440元、护理费360255元、抚养费42868.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31167.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2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电议工作。因工作表现突出,后被升职为电议负责人,月工资5496元,年终奖约40000元。2009年6月1日下午15时,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因低配电器线路短路,原告被产生的电火花烧伤全身。后原告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浙二医院,在烧伤科重症监护室治疗,原告烧伤面积达45%以上,手、臂、脸等部位都进行了植皮手术,经38天抢救最终保住了生命。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10日原告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31天后出院,因伤口未愈合,原告每隔半月或一月到浙二医院复查,在家每天换洗换药,但伤疤日益增生,导致颈、面部及双方功能严重受限。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上海的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000多天,原告配偶放弃工作一直陪护,原告垫付医疗费约24000元。2009年8月,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c级(部分护理依赖)。因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远东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构成工伤及其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被告已支付所有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因生活需要,其妻子王玲英以借款的形式向被告领取2万2千元(原告对其中2千元提出异议)。被告自原告受伤日起至2016年1月按每月560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费,自2016年2月起按每月1680元发放生活费,款项扣除社保费用后打入原告卡中。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和2016年8月申请了工伤待遇,社保局也将相关费用发放给了原告,当时表格上都是由原告妻子王玲英代为签字的。对该部分事实,在仲裁时原告代理人王玲英也是承认的。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根据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医疗费等都是社保基金支付的。原告主张复印件、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小孩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没有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由单位承担,但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费用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9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因低配电室的线路短路产生电火花,原告全身被烫伤,即被送到绍兴第二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全身火焰烧伤。2009年8月10日,原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0年7月22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延长停工留薪期。2016年3月18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c级(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11月4日,陈培丰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远东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596元、伤残津贴926350.74元;远东公司支付门诊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31696元、交通费食宿费279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34元、复印费200元、营养费404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护理费360255元、抚养费42868.80元。2017年1月13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一、远东公司支付陈培丰护理费61543.43元;二、驳回陈培丰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培丰、远东公司对裁决不服,分别起诉来院,后远东公司撤回起诉。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其的费用(不包括医疗费)至少为:一、2009年6月原告伤后至2016年1月每月5300元(不计社会保险费),共发放80个月,合计424000元;二、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每月1300元(不计社会保险费),共发放12个月,合计15600元;三、现金22000元,其中1000元直接用于支付原告方的住宿费,共计461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0-4-1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6-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工伤待遇核准表复印件、对账单、门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有县社保局盖章)、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工伤待遇核准表、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明细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社保局文件复印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告因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伤残程度为二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对该部分起诉予以驳回。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亦应驳回起诉。原告主张营养费、小孩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医疗费(包括后续产生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属于社保基金赔付项目,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应配合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理赔。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即使按最长24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原告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个月工资,同时最多享受24个月的护理期,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扣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护理费的金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本案中,被告已撤回其起诉,且在本案审理中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仲裁裁决确定被告应再负担原告的工伤待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培丰工伤待遇61543.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培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培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