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沙建宁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建宁,于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建宁,男,生于1994年8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4********,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光明村2队。2011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4日减刑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志辉,男,生于1984年1月29日,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84********,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不识字,农民,住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兴盛村泾华组**号。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宁夏��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志辉犯盗窃罪、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沙建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宁0381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以被告人沙建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沙建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沙建宁以认罪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沙建宁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于志辉犯盗窃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沙建宁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沙建宁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刑初1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进春审判员 孙玉梅审判员 白学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丁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