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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5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5971号原告易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一龙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柯某某,女,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镇。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走2万元做生意周转,答应说很快就会全部还完,事后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塞,后来干脆不接听原告电话,也没有给出答复,由于找不到被告人,原告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生意借款2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违约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柯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以现金方式出借2万元给被告,被告出示了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易某某两万元人民币(20000元)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柯某某。借款日期:2012.3.13。6123********1840。”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收入来源是一栋13层的农民房的租金,大概每月租金是60000元左右,妻子开小店,借款资金来源为其自有资金,原告每年均催促被告还款,但后来被告不接原告电话,时至今日仍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不清楚被告现居住地,但起诉时提供了深圳市坂田街道河背东路31栋六号403室的送达地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易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琼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嘉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