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7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金川与钟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川,钟庆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264号原告:金川,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钟庆元,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金川与被告钟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庆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钟庆元偿还金川借款20000元及利息16000元(从2015年3月起至2016年10月计16000元),合计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钟庆元因开办酒厂缺少资金向金川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注明每月利息800元。借款后,钟庆元仅支付两个月利息1600元,余下本金及利息未付。钟庆元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川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金川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利息800元(即月利率4%),超过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调低。钟庆元已支付的1600元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即月利率2%)部分应抵作本金,本案中,钟庆元已支付款项中可抵作借款本金的金额为808元,其尚欠金川借款本金19192元未还。经庭审调查,本院对金川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5日,钟庆元出具借条向金川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800元。借款后,钟庆元支付利息1600元,余下本金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钟庆元结欠金川借款191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将月利率调整为2%。被告钟庆元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庆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金川借款本金191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总额不应超过16000元);二、驳回原告金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钟庆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人民陪审员 陈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