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武汉恒大华欣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华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熊青山、刘树九,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恒大华欣公司在武汉市江岸区幸福湾“佰昌公馆”建设工地承建土方工程施工中遭遇阻扰,2015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召集公司多名工人持棍棒至“佰昌公馆”工地,追打对方武汉人和洪福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致厉明、胡某1受伤。被害人厉明主要损伤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左侧第8根前肋骨骨折,后行脾切除手术,经鉴定,厉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胡某1的主要损伤为左侧尺骨远段骨折,稍移位,经鉴定,胡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厉明、胡某1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吕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厉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赔偿被害人胡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厉明、胡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2、包某、向某、邓某、陈某、刘某1、宋某、刘某2、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合同,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收款票据,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纠集多人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两方争抢工程之纠纷引发,案发前互有滋扰对方施工的行为,本案案发事出有因;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厉明、胡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程度,可对被告人吕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罗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