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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王文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王文荣,郭某某1,李力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87号。主要负责人:滕连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凤,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荣,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十五中学校教师,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亮(系王文荣丈夫),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路***号***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1,男,200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电工小学校学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理人:郭某某2(系郭某某1父亲),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审被告:李力威,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东方航空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结算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荣、郭某某1、原审被告李力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凤,被上诉人王文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亮,被上诉人郭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郭宏亮,原审被告李力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该分公司赔偿护理费26937.7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20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等规定,本案王文荣、郭某某1的护理人员之一是郭宏亮。因郭宏亮任奥特莱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项目人力行政经理,故依据法律规定,该部分护理费以护理人郭宏亮的实际误工收入计算。而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郭宏亮工资卡明细中显示,郭宏亮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均有工资收入,并且该四个月平均工资不低于其月平均工资,即护理人郭宏亮并没有因护理王文荣、郭某某1而造成实际误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未对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进行审理,便适用上述最高院关于护理费的法律规定,并以郭宏亮月平均工资13136.3元/月计算护理费标准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王文荣、郭某某1提交了护理人郭宏亮的劳动合同书、停薪留职协议书、薪资证明等证据,因郭宏亮职务及职权的特殊性,该部分证据均没有其就职的奥特莱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且没有备案于劳动保障部门的合法的劳动合同,因此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证明郭宏亮就职于该公司,并且月工资18000元/月。同时,王文荣、郭某某1提交的郭宏亮的税收完税证明并不完整,仅体现至2014年6月,并未体现2014年7月-9月的完税证明,这与一审法院调取的护理人郭宏亮的工资卡明细相矛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王文荣、郭某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一审期间,一审法院调取了郭宏亮的工资卡银行流水,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并未对该份证据提出任何抗辩。第二、郭宏亮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收入明细如下:1.2014年6月的收入是2014年5月份的工资(次月发薪是我国企业通常的做法)。奥特莱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郭宏亮先生2014年7月后的资金往来的情况说明》证明郭宏亮2014年6月6日-6月30日缺勤扣款13422元,即6月郭宏亮因护理发生工资损失13422元。2.2014年7月收入的14100.6元系郭宏亮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在佛山项目攻坚战期间的存休(其中公休日7天,法定假日1天,依据国家公休日补偿2倍,法定假日补偿3倍的规定,共计补休17个工作日),由于郭宏亮停薪留职,于2014年7月进行了存休结算。3.2014年8月的收入是郭宏亮上半年的绩效奖金收入,该收入发放的时间与发放工资的时间明显不同,2014年8月郭宏亮发放工资时间并没有任何收入进账。王文荣、郭某某1在二审中提供的《奥莱投资员工层半年度/年度述职考核报告》和《关于郭宏亮先生2014年7月后的资金往来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郭宏亮2014年8月份的收入为其2014年上半年绩效奖金,并非事故后的工资收入,也证明了郭宏亮因护理产生的2014年7月份工资损失为18000元。4.2014年9月的收入是郭宏亮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佛山项目攻坚战期间的项目里程碑奖金。奥特莱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郭宏亮先生2014年7月后的资金往来的情况说明》证明了郭宏亮2014年8月份的考勤扣款为18000元,即2014年8月郭宏亮因护理王文荣、郭某某1产生的工资损失为18000元。5.一审法院调取的郭宏亮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郭宏亮停薪留职,没有任何收入。第三、王文荣、郭某某1提供的《关于郭宏亮先生2014年7月后的资金往来的情况说明》是奥特莱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2日出具的,此时郭宏亮已离开该公司2年多,该份证据的取得与郭宏亮的职务特殊性没有任何关系。第四、郭宏亮与奥特莱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奥特莱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部设在北京,北京市对《劳动合同》不采用劳动合同备案制。依据《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即产生法律效力。王文荣、郭某某1提供的郭宏亮的《劳动合同》、《薪资证明》、《停薪留职协议》、《纳税证明》、《银行流水》,均能证明郭宏亮与奥特莱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虽然郭宏亮在2014年6月至9月期间仍与奥特莱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款项往来,但均是郭宏亮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郭宏亮因护理王文荣、郭某某1产生的收入损失共计103422元。一审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护理费的规定。王文荣、郭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力威、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王文荣医疗费5497.70元、住院35天及之后4个月的护理费107897.24元、误工费10013.4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辅助性器具220元、鉴定费3560元,合计190576.34元;2.李力威、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郭某某1医疗费2339元、护理费30242.05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鉴定费2730元,合计45311.05元;3.李力威、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21时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路132号门前,李力威驾驶黑A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文荣、郭某某1相撞,致该二人受伤。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李力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荣、郭某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文荣在住院的35天中,其中二护工20天护理费10290元。其丈夫郭宏亮平均工资为13136.30元,护理期间停薪留职,未开支。至定残前一日,王文荣的误工费为9883.40元。另郭某某1住院15天。王文荣、郭某某1经住院治疗后,王文荣遵医嘱外购药2246.50元,检查费1265元,再次住院费1537.20元,共计5048.70元。郭某某1检查费1819元。王文荣、郭某某1申请鉴定,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文荣外伤性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外侧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在位,暂定一年后再行评定伤残等级。2、暂定鉴定之日起,经临床对症治疗满一年后再行复查确定医疗终结时间。3、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暂定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4、支持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物,匡算需人民币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其他后续治疗可视右膝关节恢复情况酌定,必要时可行膝关节置换手术治疗。5、支持腋支撑拐一副,人民币200元/副。鉴定费用为3330元。另对郭某某1鉴定意见为:1、郭某某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钢板再次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在位,对位对线良好,骨痂形成,目前不构成伤残;待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医疗终结期满,若出现伤情有其他特殊变化可再行复查评定伤残等级。2、支持伤后九个月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手术)。3、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手术)。4、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匡算需人民币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鉴定费用为2730元。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经已生效判决,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王文荣、郭某某1医疗费1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9元,交通费1176.60元。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力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王文荣、郭某某1受伤,并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文荣、郭某某1的经济损失由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力威赔偿。王文荣、郭某某1的经济损失如下:王文荣医疗费5048.7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因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万元,故应由李力威支付;护理费71498.14元(10290元+50275元/年÷12个月×0.5个月+13136.30元/月×4.5个月),由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其中35426.26元由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支付,超出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2979.74元由李力威支付;误工费988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3330元由李力威支付。另郭某某1的医疗费1819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护理费20947.92元(50275元/年÷12个月÷2×2人+50275元/年÷12个月×4个月),鉴定费2730元,由李力威支付。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王文荣、郭某某1在上次诉讼中已主张的,该院已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故王文荣、郭某某1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某某1住院时间问题,其因内固定物断裂进行的入院治疗,责任尚未确定,故该院不予支持该次住院二人护理。李力威辩称待医疗终结后再赔付,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残疾辅助器具费返还问题,生效判决已处理,且未反诉,故该院不予审理。故判决:一、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王文荣护理费71498.14元;二、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王文荣残疾赔偿金35426.26元;三、李力威赔偿王文荣医疗费15048.70元;四、李力威赔偿王文荣残疾赔偿金12979.74元;五、李力威赔偿王文荣误工费9883.40元;六、李力威赔偿王文荣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李力威赔偿王文荣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八、李力威赔偿王文荣鉴定费3330元;九、李力威赔偿郭某某1医疗费11819元;十、李力威赔偿郭某某1护理费20947.92元;十一、李力威赔偿郭某某1鉴定费2730元;十二、驳回王文荣、郭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文荣、郭某某1提交的《关于郭宏亮先生2014年7月后的资金往来的情况说明》系奥特莱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与王文荣、郭某某1提供的《奥莱投资员工层半年度/年度述职考核报告》相互印证,证明郭宏亮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8日,因护理王文荣、郭某某1无工资收入,产生了工资损失。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李力威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郭宏亮的招商银行账号在2014年7月10日收到14100.60元,同年8月21日收到44539.93元,同年9月30日收到7262.32元。郭宏亮原工作单位奥特莱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郭宏亮因妻子、儿子遭遇车祸,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办理停薪留职,其工资卡内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30日的入账款项分别是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加班存休结算17天及6月出勤5日的工资14100.60元、2014年上半年绩效奖金44539.93元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佛山项目完工里程碑节点奖金7262.32元。本院认为,关于护理人郭宏亮因护理王文荣、郭某某1产生的护理费问题。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上诉主张,护理人郭宏亮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其工资卡内仍有款项收入,且该四个月平均工资不低于其月平均工资,说明郭宏亮并未因护理王文荣、郭某某1产生工资损失。且王文荣、郭某某1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明护理人郭宏亮收入情况的证据不足。王文荣、郭某某1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薪资证明》、《停薪留职协议》、《纳税证明》、《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郭宏亮被奥特莱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聘用、工资、纳税、停薪留职等情况。王文荣、郭某某1二审提交的《关于郭宏亮先生2014年7月后的资金往来的情况说明》、《奥莱投资员工层半年度/年度述职考核报告》进一步证明,郭宏亮因王文荣、郭某某1发生严重车祸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办理停薪留职。郭宏亮工资卡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30日入账的款项与其工资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王文荣、郭某某1因车祸严重受伤,郭宏亮因护理王文荣、郭某某1从2014年6月6日至同年9月30日,无工资收入。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当赔偿。一审法院按照郭宏亮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期间内的工资损失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家龙审 判 员 徐 东审 判 员 姜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战美娜书 记 员 扈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