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唐兴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兴华,男,1980年9月16日生,云南省寻甸县人。201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民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兴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兴华在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黎阳路益民网吧楼下,将董某的一辆蓝色“绿能”牌电动车盗走,将车辆推行至瓦窑方向约100米处时被抓获。经富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20元。2015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兴华伙同余某(已判刑)在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后街234号门口,将卢某某的一辆红色“锡特”牌电动车盗走。经富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38元。2016年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兴华伙同余某(已判刑)在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永定街夜空网吧楼下人行道上,将毛某某的一辆白色“本铃”牌电动车盗走,余某在将车推到网吧旁的巷子里时被抓获,被告人唐兴华逃离现场。经富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06元。2016年4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兴华伙同马某某(已判刑)在昆明市度假区“听涛雅苑”小区单车棚内,准备盗窃陈某某的一辆蓝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小区保安发现,马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唐兴华逃离现场。经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套筒一个、开锁钥匙一把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董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同伙董某、卢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普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9864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兴华伙同马某某在盗窃陈某某电动车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被告人唐兴华有盗窃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兴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套筒一个、开锁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红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