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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任凤珠、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凤珠,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凤珠,女,194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何文青,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系上诉人之女。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长征路46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社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岩,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高营派出所民警。上诉人任凤珠因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日18时左右,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接到原告任凤珠之女何文青报警称,其在南高营的房子(永泰小区15-2-101)被人拆了。接警后,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阳光桥警务站警务人员出警将报警人何文青带回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高营派出所进一步了解情况,派出所警务人员对何文青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9月2日11时左右,何文青称其的房子继续被拆再次报警,出警的警务人员因何文青重复报警,只作了登记。之后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高营派出所进行了涉案现场的拍摄、涉嫌人员的走访询问等法定程序。2015年4月29日15时40分,何文青再次报警称,其父何成海位于石家庄市××村××生活区15-2-101的房子被拆。接警后,受案警务人员再次作了登记。2016年3月27日原告任凤珠向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邮寄递交了立案查处申请书,请求查处其房子(永泰小区15-2-101)被拆除的违法行为。原审认为,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在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日、2016年3月27日,已经接受了原告任凤珠及原告之女何文青就本案所涉房屋(永泰小区15-2-101)被违法拆除的报警。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在接到第一次报警之后,将此案作为涉嫌治安违法案件,进行了涉案现场的拍摄、涉嫌人员的走访、询问等法定程序,期间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任凤珠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任凤珠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2行初65号行政判决;指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对不法分子的行为定性错误。被上诉人认定不法分子的行为是正常施工,明显错误。本案上诉人并未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补偿协议,并未将房屋进行交付,在此情况下,根本不具备施工的条件。根据信息公开上诉人所了解的情况,涉案项目并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依据建筑法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不应当进行施工。不法分子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进行施工,本身就具有违法的故意,并非被上诉人认定的正常施工。被上诉人辩称的正常施工的依据之一是不法分子称拆除的是已经签订协议的人员房子。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周边居民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证据,无法证实不法分子陈述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其是正常的施工行为。被上诉人仅仅依据不法分子的陈述,就作出正常施工的认定,显然认定事实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自行提交购买证明违反法定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对于上诉人的损毁物品的损失,被上诉人若无法确认价值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定,而非一直让上诉人自行提交购买证明。被上诉人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3.上诉人2014年9月2日报警后,被上诉人未作任何处理。2014年9月1日,上诉人的报警是针对强拆上诉人的房屋(除墙基外),2014年9月2日的报警时针对强拆上诉人房屋的墙基。虽然两个违法行为是连续的,但毕竟发生的时间不同,拆除的房屋部分不同,甚至违法行为人是否相同都无法确认,因此,对这两个行为的报警并非重复报警。上诉人9月2日报警后,在强拆现场抓住两名事实强拆的不法分子,被上诉人仅仅记录了其姓名,并未登记其详细的身份信息,也未对其进行询问,显然未依法及时履行法定职责。4.被上诉人未依法制作受案回执单并送法给报案人何文青。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制作受案回执交给报案人,此后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本案中,无论是2014年9月1日、9月2日报警,或者2016年3月27日通过快递方式要求立案查处,被上诉人收到警情后,均未依法制作受案回执单并送达给报案人。5.被上诉人将报案人何文青作为辨认对象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由此可见,辨认的对象是有关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本案何文青是报案人,而非违法嫌疑人,被上诉人将报案人作为辨认的对象,让强拆上诉人房屋的不法分子进行辨认,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依法对上诉人房屋被拆一事进行调查,处理程序也存在上述诸多违法之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辩称:1.上诉人的诉求理由与事实不相符。上诉人称,因南高营改造与政府就补偿一事未达成协议。2014年9月1日下午,不法分子在没有任何手续情况下强行将其的房屋拆除(仅剩墙基)。次日上午,不法分子再次将房屋墙基拆除。上诉人于2016年3月27日向被上诉人邮寄递交了立案查处申请,请求对上述违法行为调查处理,至今被上诉人未进行任何调查处理,也未依法对其进行答复。被上诉人接警处理情况:2014年9月1日18时许,上诉人任凤珠之女何文青报警称其位于南高营一处单元房被拆。接警后,被上诉人及时派员出警,并将报警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同时告知报警人将房屋相关证明及毁损的物品价值清单、票据尽快提交。次日上午,案件主办民警对事发现场进行勘验,并拍摄照片,民警发现报警人所说的单元楼为一楼,其房体虽有个别损坏但是整体依然可见。当日何文青再次报警,因报警人9月1日已经报警,遂只做登记。2014年9月3日,民警将当时事发时施工的现场拆迁人员传唤到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对案发时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进一步了解。拆迁人员称将何文青的房屋进行拆除,属于正常施工,而且当日施工时何文青也在现场。2014年9月5日,民警又找到了恒大地产方面的相关负责人对南高营拆除事宜进行了了解,恒大地产提供的两份其与石家庄东方房屋拆迁公司及河北千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协议。何文青于9月5日、7日、10日分别到派出所反映情况,民警多次告知其尽快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物品购买证明。2015年2月10日,通过工作,民警联系到了河北千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南高营回迁区进行地表清单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了解了河北千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恒大房地产方就南高营地表清理方面的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4月29日,何文青报案反应了关于房屋拆迁的新情况,2014年9月1日报警时留存的房屋已经不见了,房屋被拆除取而代之的是一个土坑。2015年5月6日,上诉人任凤珠报警,其报警内容与2015年4月29日何文青所报内容一致。出警民警对此作了登记,并告知其尽快将房屋产权证明及物品购买证明配合公安机关对所毁坏的财产进行作价。2016年3月29日,被上诉人接到任凤珠就房屋被拆一案立案查处申请书,由于申请书中未留申请人联系方式。民警于2016年4月2日、10日联系任凤珠女儿何文青希望转告申请人任凤珠到公安机关进一步说明情况,但是两次联系均显示何文青电话暂时无法接通。被上诉人处理报警人的报警过程中依法接警、出警,及时处理警情,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事项及时告知报警人其他救济途径,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2.上诉人的报警不符合立案条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报警予以立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刑事案件的立案应当具备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管辖范围的三个条件。由于任凤珠、何文青不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没有及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等相关材料,及到案说明案件情况。现有材料无法证明上诉人所报警情能够认定为有犯罪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因此,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本案中,上诉人任凤珠就不法分子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违法行为向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请求查处。被上诉人接到查处申请书后,没有制作受案回执,也未有及时调查处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起诉针对被上诉人收到其2016年3月27日邮寄的立案查处申请书未进行调查处理行为进行起诉,并非对前两次报警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行为的起诉,被上诉人以对上诉人的违法拆除其房屋的报警均进行调查询问,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65号行政判决;二、限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诉人任凤珠的立案查处申请予以受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苏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