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王金宝与吴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宝,吴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85民初4132号原告王金宝,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吴小燕,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汪卫,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金宝为与被告吴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宝、被告吴小燕的委托代理人汪卫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宝、被告吴小燕的委托代理人汪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宝诉称:2014年2月14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4日,吴法军、被告吴小燕共同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50000元、30000元整,共计100000元。每笔借款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18个月,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尚欠利息50400元整。因共同借款人吴法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实际已经没有还款能力,原告自愿就诉讼的三笔借款放弃对吴法军的追诉权。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400元(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18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所诉称事实,原告王金宝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2月14日借款20000元借条一份及浙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凭证一份、2014年6月24日借款50000元借条一张及浙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凭证一份、2014年7月24日借款30000元借条一份及浙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吴小燕和吴法军共同累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吴小燕辩称:原告的三笔借款是发生在被告与吴法军婚姻存续期间,该三笔借款都是吴法军和原告要求被告吴小燕在借条上进行的签字,但是实际借款的交付都是交付给吴法军,被告吴小燕并不清楚上述借款具体用途。吴法军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发生的借款应当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应当通过刑事侦察途径解决该纠纷,而并非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吴小燕的起诉。被告吴小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王金宝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小燕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本案原告的上述借款应属于吴法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范畴,原告应通过刑事侦察途径解决,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通过审查被告吴小燕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并查阅吴法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卷卷宗。本院认为,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以(2016)浙0185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吴法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事判决书认定吴法军自2000年到2015年10月期间,多次通过承诺支付1分至1角不等的利息,向包括原告王金宝在内的60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达690余万元。该690余万元中包括王金宝在2015年11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483500元。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就处于吴法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实施期间,且案涉三笔款项尽管有被告吴小燕的签字,但均汇入吴法军的账号。原告王金宝报案,并被(2016)浙0185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罪款项的483500元中,就包括本案2014年2月14日借款20000元。故,本案案涉三笔借款中的另外两笔借款,即2014年6月24日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24日借款30000元也有涉嫌犯罪的可能,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先行侦查。如公安等部门侦查后认定不构成犯罪或没有其他违法之处,原告可以再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8元,退还原告王金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柱审 判 员 张琼华人民陪审员 胡婵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