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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东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安,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现住河南省长葛市。因犯盗窃罪,1989年3月被河南省长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1993年10月被河南省长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00年8月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东安在许昌县尚集镇武店村村民卢某家门口,窃取卢某红色小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格为306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东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东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东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东安在许昌县尚集镇武店村村民卢某家门口,窃取卢某红色小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6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东安盗窃一案,由被害人卢某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该局于2014年6月15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刘东安供述了2014年6月份的一天,刘东安在许昌县尚集镇武店村一村民家门前盗窃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的事实。3、被害人卢某陈述了2014年6月15日15时许,发现自己放在家门口的红色电动三轮车丢失的事实。4、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许县价认字(2014)第0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3064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东安辨认出其盗窃电动车地点。6、户籍证明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刘东安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刘东安盗窃电动车的过程。8、许昌县公安局新元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9日,民警李君辉、马小栋在临颍县看守所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刘东安抓获归案。9、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0)长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新郑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临颍县看守所释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刘东安因犯盗窃罪,1989年3月被河南省长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1993年10月被河南省长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00年8月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东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东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东安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退赔被害人卢小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齐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