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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艳杰、漯河远方汽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杰,漯河远方汽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瑞丽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杰,女,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远方汽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瑞丽,女,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上诉人张艳杰与被上诉人漯河远方汽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瑞丽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源110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艳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漯河远方汽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瑞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艳杰上诉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董瑞丽不是此次户外活动的组织者,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为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明显偏高。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购买保险,应承担全部责任。张艳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漯河远方汽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瑞丽共同承担赔偿张艳杰损失8991.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漯河远方汽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瑞丽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漯河远方汽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平台发布组织旅游公告。旅游内容为鲁山黑龙背野线穿越,张艳杰报名参加了此次旅行活动,并向被告人员缴纳了90元的旅行费用。张艳杰在攀爬野山的过程中,散落的石头将张艳杰的头部砸伤,后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10日,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由漯河远方汽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部垫付。以上事实有病历、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助式户外活动虽不属于经营活动,但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的一种。漯河远方汽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平台发布组织旅游公告并向报名人员收取90元的旅行费用,漯河远方汽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漯河远方汽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张艳杰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户外登山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应当是明知的,其自愿参加活动,说明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张艳杰对自己被散落的石头砸伤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漯河远方汽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酌情承担30%的责任。董瑞丽并没有参与本次活动的组织、实施,故对张艳杰因本次活动所受的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张艳杰的损失方面,医疗费已由漯河远方汽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部支付。误工费1191元(25576元/年÷365天×17天=1191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张艳杰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艳杰主张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1419元(30482元/年÷365天×17天=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艳杰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按照张艳杰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张艳杰的损失总额为3490元,漯河远方汽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承担10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远方汽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杰损失1047元;二、驳回原告张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远方汽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漯河远方汽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让漯河远方汽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户外登山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是明知的,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自身损害承担70%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董瑞丽是该户外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张艳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艳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