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帝豪装饰部与张子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帝豪装饰部,张子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2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帝豪装饰部。经营者:王梦萱,女,1990年7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平定县冠山镇新安小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波,山西平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山西平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子瑞,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女,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张子瑞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帝豪装饰部因与被上诉人张子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帝豪装饰部经营者王梦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波,被上诉人张子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杨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帝豪装饰部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子瑞诉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子瑞延迟支付上诉人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帝豪装饰部装修款,张子瑞违约行为在先。之后,张子瑞单方面与第三者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致使上诉人不能再履行原先合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完成50000元的工程量,错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退还工程款。被上诉人张子瑞辩称,本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向上诉人支付60000元,上诉人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按期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在公安笔录中认可完成50000元的工程。因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子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3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款2553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本市盛世新城6号楼A1024号,基础工程期限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合同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总造价为86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时间虽进行了约定(开工前三日,支付基础工程款的60%,木工基础完工支付38%,双方验收合格支付2%),后期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时间及数额又进行了修改,工程款分四次给付,金额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24000元、2000元”,共计86000元,但未对交款时间进行约定。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违约金为工程款的50%......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工程款的1‰”。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给付了工程款30000元,后于2014年7月11日给付了3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给付,双方一致认可工程未完工,但对已完成项目及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自行雇包工队把装修进行完毕。原告称被告只完成34465元的工程,还有25535元未干完,需要退还该款项,被告则称自己完成了70000余元的工程,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因2014年9月原告无法与被告经营者王梦萱取得联系,故向派出所报案,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自认完成了50000元的工程,还有10000元工程未完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约定工程量,构成违约,且原告已自行进行装修完毕并入住,合同已客观履行不能,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审法院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50%的违约金即43000元(86000元×50%)。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已给付工程款60000元,其仅完成了50000元的工程量,确已构成违约,被告抗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其未依据合同约定在开工前三日履行给付工程款84000元的义务,结合本案,因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问题进行了修改,但并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违约,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一审法院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约定工程款86000元的50%支付违约金43000元,因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是总工程款86000元还是已付工程款60000元,遵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应当按照已付工程款60000元为基准计算为宜,因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则违约金为14400元(60000元×24%)。关于原告主张退还工程款2553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其虽提供了自行聘请装修队进行后续装修的花费,以此证实要装修完毕须花费30000余元,被告仅进行了20000余元的装修,但因前后两家装修队在工程质量、使用材料等方面并不一致,且后续装修花费中尚有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的项目,双方对此项目及花费无法剔除且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25535元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完成了50000元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可被告应当退还原告10000元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4400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装修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帝豪装饰部提供12张照片,拟证明完成72770元的工程量;被上诉人张子瑞质证认为,该些照片是被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的照片,拟证明上诉人完成20000元的工程量。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帝豪装饰部上诉是被上诉人张子瑞违约在先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共计86000元的工程款分四次给付,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24000元、2000元。”在双方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30000元工程款后,还在该条款旁边为被上诉人出具”今收到装修费30000元”的内容。之后,被上诉人张子瑞又支付上诉人第二笔装修款30000元,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任何异议。应当认定上诉人是认可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装修款的,故上诉人所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然而,上诉人在收到装修款后未在约定时间完成装修工程,以至于被上诉人由于无法联系到上诉人而向所辖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后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装修义务,被上诉人另找其他装修队伍才完成后续工程,双方对已完工程又未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负责人在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询问笔录中认可完成50000元的工程量,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剩余10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帝豪装饰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丽琴审判员 谷守乾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俊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