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董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燕,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夏祖烈,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燕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董燕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琴台大道西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张某2驾驶武汉S27890号电动自行车沿龙阳大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车辆临近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张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符合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燕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被告人董燕已赔偿被害人张某2的家属人民币18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燕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燕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被告人董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董燕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燕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夏祖烈辩称被告人董燕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