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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炳生与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生,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483号原告:张炳生,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法定代表人:曾先忠,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炳生与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华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约10000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筹股现金15万元,双方签订《筹股协议》一份,约定期限为一年,按年红利18%按季度支付。然而,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承诺,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6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予以推诿,故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筹款协议》和《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红利18%,按季度支付。被告宝华山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筹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筹股人民币15万元;2、按年红利18%按季支付给原告,从资金入账之日起计算,到期后,未办理转存或退出手续,将按年红利3%计算;3、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股金1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于该日出具了15万元的收款凭证一份给原告,收款凭证中记载的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张炳生;流动资金股;金额15万元整等。此后,被告仅按约定的标准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及股本金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筹款协议》和收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其中,《筹款协议》和收款凭证均为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取了被告3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被告尚未支付,而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了该股金本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筹款协议》和收款凭证的内容来看,本案被告向原告筹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借款应当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欠款未还引起本案诉讼,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炳生的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后收取1750元,由被告江西宝华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小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