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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正友、陆先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友,陆先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友,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现住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人陆先龙,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昆明市嵩明县。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李正友控诉原审被告人陆先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云0127刑初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意见,书面审理了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正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正友控告陆先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但李正友的损伤与陆先龙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李正友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处:一、被告人陆先龙无罪。二、由被告人陆先龙赔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友经济损失人民币59351.29元。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正友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友撤回上诉。(2016)云0127刑初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朱 峥审判员 高雁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正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