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臧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6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臧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肥市经开区高刘镇紫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徽华力建设集团长岗项目部附近时,遇被害人张某4由西向东步行横穿紫薇路至此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右侧碰撞到张某4,致张某4、臧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4工友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属性为机动车范畴中界定的两轮普通摩托车,被害人张某4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属重伤二级。交警部门认定,臧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4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3日,被告人臧某某与被害人张某4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臧某某赔偿了张某4的损失,其行为得到了张某4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何佰锁、陶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4.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