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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岗要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岗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岗要,男,51岁,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岗要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岗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岗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岗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岗要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岗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岗要从白地市镇坐车来到黄土铺镇,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黄土铺镇四马堂村大正4组肖某秀的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地居民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岗要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从被告人刘岗要身上搜出的作案工具一根铁撬棍、一个螺丝刀予以扣押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证人肖某忠、肖某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岗要作案时被他们发现以及被抓获的情况。被害人肖某春的陈述,证明其自2016年2月开始借住在其姑姑肖某秀的家中,以及被告人刘岗要作案被发现和被抓获的情况。被告人刘岗要的供述,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岗要的身份信息等情况。(2015)祁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岗要于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岗要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岗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岗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岗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岗要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岗要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岗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曾芬芬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李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