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3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志明与被告王锦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明,王锦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3960号原告:冯志明,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北票市顺城砌筑专业队工作人员,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屏,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80号。负责人:陶海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艳,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住朝阳市。原告冯志明与被告王锦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志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屏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存车费、施救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合计42,424.9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10时20分许,在北票市原阀门厂门前路段处,被告王锦屏驾驶辽NK7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冯志明驾驶的辽N4F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志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锦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志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志明于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19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告王锦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王锦屏未作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锦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认可,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逾期未检验,依照道交法规定,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及诊断休息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核销.根据原告的病例、用药明细及诊断可以看出原告计算护理时间、误工时间、伙食补助时间有误,计算天数具体以法庭确定为准。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50元。原告修理车辆之前并没有通知我公司,其修理项目、明细、配件是否更换以及修理费工时的数额均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仅能考虑原告入院、出院的费用。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对其用工关系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予以采信,原告不能提供技术人员相应的资格证书,故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也不能采信,另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完税凭证等,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我公司有异议,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建筑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均110余元计算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10时20分许,在北票市原阀门厂门前路段处,被告王锦屏驾驶辽NK7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冯志明驾驶的辽N4F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志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锦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志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志明于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19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眶骨骨折(左),鼻骨骨折(左),颅底骨折,头皮擦伤伴异物,面部擦伤伴异物,眼睑挫伤(左),颈部挫伤,胸壁挫伤,前臂挫伤,手擦伤,吸入性肺炎”,医嘱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7天,医嘱禁食水、流食6天,普食35天,医嘱休息一个月,支付门诊费用1,602.79元,住院结算单19,054.16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20,65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志明支付施救费300元,存车费100元,车辆维修费905元。原告冯志明系北票市顺城砌筑专业队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5,763元。被告王锦屏驾驶的辽NK7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车辆未年检为由提出的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结合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车辆未年检非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王锦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冯志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冯志明主张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冯志明住院期间医嘱禁食水、流食6天,确需特殊营养,故对该期间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医嘱普食期间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冯志明主张的存车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存车费系间接损失为由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存车费系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应依照医保规定予以核销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冯志明住院期间诊疗及用药均遵医嘱,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冯志明主张的误工费按其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等且对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为由提出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原告冯志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冯志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计算至医嘱休息日届满之日。关于原告冯志明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冯志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志明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7天,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一级护理期间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冯志明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冯志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905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100元,医疗费20,657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3,639元,护理费4,54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1,85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车辆损失:905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100元医疗费:20,657元伙食补助费:30元×41天=1,230元营养费:30元×6天=180元误工费:5,763元/30天×(41+休30)天=13,639元护理费:101元×(4天×2人+37天)天=4,545元交通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