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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金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海,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住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号。主要负责人:董开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堤三路**号第*座*单元***房*室。法定代表人:杨洁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勇,男,系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李金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梧州分公司)、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梧州财信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海,被上诉人移动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定、梧州财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海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5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移动梧州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7172.31元;3.判令被上诉人梧州财信公司就单方解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1405元;4.判令作为用工单位的被上诉人移动梧州分公司就被上诉人梧州财信公司的上述责任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被上诉人移动梧州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加班费7920元;6.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移动梧州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7172.31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从2004年2月26日至2008年1月31日受聘于移动梧州分公司,职务为保安(协管员),在此期间上诉人受移动梧州分公司直接管理,工资也由该公司支付,但移动梧州分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是错误的。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上诉人梧州财信公司每年均和上诉人签订聘用合同,并派遣至移动梧州分公司处工作,2015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梧州财信公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29日,被上诉人梧州财信公司管理人员拿来一张印有2014-2016年全区物业及秩序维护服务集中采购项目中选结果要求上诉人签名,并将其事先印好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员工辞职证明表》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填写,上诉人在没有弄清楚表格内容的情况下草率签名后交给了被上诉人梧州财信公司。但是,上诉人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的离职原因清楚写着“财信公司原因方面”,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个人原因”。被上诉人梧州财信公司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移动梧州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每六日至少有二日休息时间不妥。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3个人24小时轮流值班,每人每周工作56小时,没有休息,上诉人一共加班132天,按照被上诉人移动梧州分公司关于加班费60元/天的约定,被上诉人移动梧州分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792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移动梧州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梧州财信公司辩称,本案中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其要求梧州财信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移动梧州分公司每天的营业时间与当天当班保安的工作时间并不等同,因为营业时间还包含了每个当班保安必要的用餐、休息等时间,实际上上诉人每个工作日只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时间没有达到法定的40小时,上诉人不存在加班情形更不存在被上诉人欠付其加班费的情形。李金海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移动梧州分公司支付给李金海双倍工资赔偿金的相差金额27172.31元;2.判令梧州财信公司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给李金海赔偿金31405元;3.判令移动梧州分公司支付李金海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加班费7920元,上述三项请求合计66497.31元;4.判令作为用工单位的移动梧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移动梧州分公司、梧州财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金海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与被告梧州财信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该合同每年签订一份,2008年至2014年签订的合同约定期限为均一年,2015年合同约定期限从2015年元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的工种系从事保安工作,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领取工资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2年2月1日始,被告梧州财信公司与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签订了数份《梧州分公司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将其公司的物业(包括本部新兴大院苍梧、藤县、蒙山分公司所属办公楼、机房、食堂、服务厅)委托梧州财信公司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由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物业费用,并约定了在合同期间,被告梧州财信公司的人员必须与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为全体服务人员交纳所有相关的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其中有一项委托管理范围是:办公楼、服务厅、食堂、机房、公共区域等的保安,保洁服务。被告梧州财信公司于2014年1月安排原告到其下级管理机构移动藤县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期满后,2015年4月26日,被告梧州财信公司管理人员把本公司即将不再服务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签名并填写了“同意辞职”。公司于同日出具了《员工辞职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经公司讨论同意其辞职请求,从2015年5月1日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并向原告发出[2015]字第81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明,对照日历,2014年节假日有11天(包括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4月5日1天,劳动节5月1天、端午节6月2日1天、中秋节9月8日1天、国庆节10月1-3日3天)。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节假日共有5天(包括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4月5日1天)。原告2014年节假日加班14天,领取加班费660元,2015年节假日加班5天,领取加班费300元。原告系三人轮流上班,根据原告提供的值班排班表记载,原告每六日至少有二日休息。原告的实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保险补贴、节假日加班费,其中2014年至2015年的基本工资均为830元/月。原告与被告梧州财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向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梧州财信公司、移动梧州分公司支付赔偿金、双倍工资及加班费。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藤劳人仲案字[2015]266号裁决书,裁决移动梧州分公司支付给李金海加班费60元,驳回李金海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再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广西全区职工最低工资四类(各县级)标准为: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830元/月,从2015年1月起为10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的案由认定问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之规定,结合被告梧州财信公司与移动梧州分公司签订的《梧州分公司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梧州财信公司是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原告属于被派遣劳动者。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派遣合同纠纷。被告梧州财信公司属于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则属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对于原告诉请2004年2月6日至2008年1月31日其受聘于移动梧州分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请求的双倍工资差额27172.31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对在2008年1月1日以前产生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原告诉请的2008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也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既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也超出仲裁时效,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梧州财信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31405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其在《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员工辞职证明》上签名都是受被告梧州财信公司欺骗、强迫,离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认定。由于是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梧州财信公司提出离职,公司同意原告的离职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加班费7920元的问题。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工作是三人轮流值班,原告提供的“保安值班排班表表反映了原告系三人轮流上班,每六日至少有二日休息,其中每周不少于一日休息时间,原告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该院对原告诉请休息日加班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社会保险福利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原告2014年基础工资为830元/月,符合最低工资,故应按830元/月计付,2015年最低工资为1000元/月,原告仍领取的是830元/月,故应按1000元/月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动者月计薪天数应为21.75天算,原告要求按60元/天计付,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2014年节假日加班费为1259.31元(11天×830元÷21.75天×300%),扣减已支付的660元,尚应支付599.31元(1259.31元-660元);2015年节假日加班费为689.66元(5天×1000元÷21.75天×300%),扣减已支付的300元,尚应支付389.66元(689.66元-300元),共计988.97元。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作为藤县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该公司支付原告的加班费。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即两被告连带支付加班费给原告。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应支付2014年节假日加班费599.31元、2015年节假日加班费389.66元,共计988.97元给原告李金海,被告中国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被告中国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李金海、被上诉人移动梧州分公司和被上诉人梧州财信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2015年合同约定期限从2015年元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李金海与被上诉人梧州财信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书》。上诉人李金海于2015年5月1日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的申请原因栏填写“财信公司原因方面”,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中的填表时间栏填写2015年4月29日,离职原因栏填写“财信公司原因方面”,被上诉人梧州财信公司在《员工辞职证明》载明李金海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上诉人李金海在该表中亲笔签名。再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移动梧州分公司陈述称,2015年广西移动公司就物业服务进行招投标,由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按照约定2015年5月1日后广西移动公司物业服务工作由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手,但是后来发现实际上为广西移动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是梧州盛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梧州财信公司陈述称,2015年3月19日移动公司通知梧州财信公司不继续签订合同,梧州财信公司已经告知了所有的保安人员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与保安们签订了离职协议后将其全部移交给下一个为移动公司提供服务的劳务派遣公司即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李金海陈述称,2015年4月29日其被梧州财信公司告知2015年5月1日不要来上班了,然后其就先与梧州盛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是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其在梧州盛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了几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金海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李金海请求被上诉人移动梧州分公司支付2004年2月6日至2008年1月31日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172.31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对在2008年1月1日以前产生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来调整,即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移动梧州分公司支付2004年2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双倍工资差额的规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被上诉人移动梧州分公司在本案仲裁阶段答辩称上诉人李金海诉请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李金海诉请被上诉人移动梧州分公司支付2004年2月6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7172.31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李金海请求被上诉人梧州财信公司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向其支付赔偿金31405元,并请求移动梧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2015年4月26日,被上诉人梧州财信公司管理人员把该公司即将不再服务被上诉人移动梧州分公司的情况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与接替被上诉人梧州财信公司向被上诉人移动梧州分公司提供服务的梧州盛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亲笔填写了上诉人梧州财信公司印制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和《员工辞职证明》中的相应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向被上诉人梧州财信公司提出离职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因同意上诉人离职请求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梧州财信公司支付赔偿金31405元及要求移动梧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李金海请求移动梧州分公司支付加班费792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工作是三人轮流值班,其提供的“保安值班排班表”反映了上诉人系三人轮流上班,每六日至少有二日休息,其中每周有不少于一日的休息时间,上诉人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作出认定正确。据此,上诉人请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法定休假日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部分,一审判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分别按当年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上诉人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11天,加班工资为1259.31元,扣减财信公司已付660元,尚未支付599.31元;2015年1月至4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5天,加班工资为689.66元,扣减财信公司已付300元,尚未支付389.66元,合计988.97元未支付,已经足额计算给上诉人。一审判决移动梧州分公司应补发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共988.97元给上诉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由被上诉人梧州财信就被上诉人移动梧州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988.97元的加班费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上诉人梧州财信公司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另作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金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代理审判员  唐萍萍代理审判员  娄明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廖远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