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邵维乐、张凤香与邵维昌共有物分割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维乐,张凤香,邵维昌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1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维乐,男,1973年5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陇川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凤香,女,1968年4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陇川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维昌,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陇川县。再审申请人邵维乐、张凤香因与被申请人邵维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31民终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维乐、张凤香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终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其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陇川县人民法院(2015)陇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而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31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书将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记载为: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主张。判决结果不仅撤销了原审法院的判决,还支持了被申请人在原审提出的部分请求,显然已经超出了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没有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纠正。2014年11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家三兄弟到芒弄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被申请人家三兄弟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000元的损失费,申请人只应当支付被申请人4074.07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问题,被申请人虽然在上诉状中仅载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陇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陇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但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按照原审的诉讼请求判决,所以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被申请人在原审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20000元损失费的问题,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虽有村委会的调解意见,但不能证实得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一致同意,二审中被申请人也不予认可,所以,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赔偿其20000的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邵维乐、张凤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维乐、张凤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萍审判员 李顺芬审判员 蔡瑶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郭锴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