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蔓、王晶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蔓,王晶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蔓(聋哑人),女,1983年4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因犯盗窃罪,2006年10月1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晶晶(聋哑人),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汉族,文盲半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2011年7月9日刑满;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中雨,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蔓、王晶晶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凤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蔓、王晶晶及辩护人杨中雨、张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王晶晶、陈蔓来到邵阳县塘渡口镇汽车东站预谋实施扒窃当日10时许,二被告人先后乘上1路公交车,由被告人王晶晶望风,被告人陈蔓将被害人刘某随身手提包拉开,盗得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刘某发觉被盗后报警,11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晶晶、陈蔓查获,并搜缴被盗的1200元现金。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蔓、王晶晶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陈蔓、王晶晶犯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蔓系主犯,被告人王晶晶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均具有坦白情节。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蔓、王晶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蔓系聋哑人,又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晶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晶晶系从犯、聋哑人,又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晶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陈蔓和王晶晶来到邵阳县塘渡口镇汽车东站预谋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并商量好由王晶晶望风,陈蔓实施扒窃,盗得的赃款陈蔓分六成,王晶晶分四成。10时许,陈蔓与王晶晶先后乘上1路公交车,见车上乘客刘某手上挽着一个包,遂将刘某作为行窃目标,陈蔓站在刘某左手边,王晶晶站在刘某身后,由王晶晶负责望风,陈蔓利用自己的背包紧紧贴在刘某身边,用手将刘某的提包拉链拉开,用左手在包内摸到一个钱包,又将钱包的拉链拉开,然后用手指将钱包内的1200元现金夹了出来,并将扒到的钱分成两份,一份放在上衣口袋内,一份放在左手边的裤袋内。把钱放好后,陈蔓又将手伸到提包内继续行窃,被刘某发现,刘某在公交车司机的协助下控制住被告人陈蔓、王晶晶,并向公安机关报警,11时许,邵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陈蔓、王晶晶当场查获,并搜缴被盗的1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她带着她10岁的女儿从大木山福都酒店站乘坐1路车到百货大楼,车至城关镇医院公交站时,她感觉她左手挽的包动了一下,她向后看了一下,看到一个带着眼镜的短头发的女子站在她左手边用一个黑包紧紧贴着她的包,另一个长发女子提着一个包也紧紧站在她身后,当她看着这两个女子时,这两个女子就急着要下车,她看了一下她的包,发现钱包内的钱被盗,她就在车上说钱被扒了,要司机帮忙不要开车门,不准那两个女子走,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过来后就将两个女子抓住,民警要那女子将钱交出来,那位短头发带眼镜的女子从身上将1200元钱交了出来;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9日10时许,他驾驶公交车至城关镇医院门口时,车上一乘客大声喊不要开车门,他随即将车门关上,那个女乘客就拨打110,后民警过来将一个带眼镜的女子抓住,听到讲那个女乘客被盗1200元;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9日11时,被害人刘某报警称其乘坐1路公交车在城关镇医院路段被两女子扒窃,并反映两女子被堵在公交车内。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那两名女子控制住,并要那两女子将随身携带的物品上交,陈蔓从身上共掏出1200元钱给民警。民警将两个女子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两名女子对在公交车上扒窃的事实供认不讳;4、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民警依法扣押搜缴的1200元现金,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5、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陈蔓、王晶晶指认了其作案时用的背包和被盗的包及现金;6、被告人陈蔓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19日8时许,她和王晶晶来到邵阳县塘渡口镇汽车东站准备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并商量好由王晶晶望风,她负责扒窃,得手后她分六成,王晶晶分四成,尔后,她与王晶晶上了一台公交车,她发现一个女子手上挽着一个包,就将该女子作为行窃目标,她站在那女子左手边,王晶晶站在女子身后,她利用自己的背包紧紧贴在那女子身边,并慢慢用手将那女子的包拉链拉开,后用左手在包内摸到一个钱包,又慢慢将钱包的拉链拉开,用手指将钱包内的钱夹了出来,并将扒到的钱分成两份,一份放在上衣口袋内,一份放在左手边的裤袋内,把钱放好后,她又将手伸到女子包内,看是否还有其他值钱的东西时被那女子发现,女子怀疑是她和王晶晶偷了钱,她和王晶晶想下车逃跑,被那个女子拦住,并不准公交车司机将车门打开,女子还打了报警电话,不一会儿,民警将她和王晶晶抓住了,她将扒到的1200元钱交给了民警;7、王晶晶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告人陈蔓的供述一致;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蔓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晶晶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2011年7月9日刑满;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蔓、王晶晶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蔓、王晶晶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蔓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晶晶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蔓系聋哑人,又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蔓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王晶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晶晶系从犯、聋哑人,又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晶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陈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晶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晶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邦武审 判 员 唐志刚人民陪审员 唐邵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辉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