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6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克顺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顺,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初6533号原告:徐克顺,男,1952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坤,男,1948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住南京市六合区六合大厦六楼。法定代理人:张文祥,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媛媛,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六合区马鞍街道原中心小学内。法定代表人:方彦,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伟,北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怡,该公司法务。原告徐克顺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徐克顺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克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收取300元,由原告徐克顺负担。审 判 长 屠本俊审 判 员 甘 晶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