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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8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西安吉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吉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8409号原告:西安吉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糖坊街4号楼60401室。法定代表人:周佐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国际金融街1号E区7栋18-23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职务不详。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魏玛公馆2幢1单元12301室。负责人:陈广虎,职务不详。原告西安吉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业建筑公司)诉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宏大公司)、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宏大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宏大公司、中建宏大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业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建宏大陕西分公司于2014年6月8日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建宏大陕西分公司将其承揽的雁塔区鱼化寨街办闵旗寨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建筑劳务分包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承诺书》,中建宏大陕西分公司向原告承诺:自中建宏大陕西分公司收到原告交来的第一笔保证金之日算起,满两个月内若该项目仍不能正式开工,则中建宏大陕西分公司主动承诺按月息0.02元给原告支付利息,并在收取保证金满两个整之日连本金带利息一次性退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取原告50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但时至今日,该项目仍未能开工,原告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未退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250000元(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要求给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建宏大公司、中建宏大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吉业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宏大陕西分公司(甲方)签订《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办闵旗寨城中村改造项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涉案项目劳务进行分包,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保证金为1600000元,本工程合同签订后两日内一次性交纳保证金600000元,进场五日内交清剩余的1000000元;甲方向乙方开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收款收据;该条第2款约定乙方施工完成双栋正负零以上8层,甲方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两栋主体封顶后再付剩余保证金600000元;合同中未约定如未按时进场施工,保证金的退还期限。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中建宏大陕西分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保证金5000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中建宏大陕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保证金5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承诺书》复印件,甲方为中建宏大陕西分公司,乙方为吉业建筑公司,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8日,甲方承诺自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甲方收到乙方交来的第一笔保证金之日起,满两个月之内若该项目仍不能正式开工,甲方主动承诺按月息0.02元给乙方支付利息,并在收取保证金500000元满两个月整之日连本金带利息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实际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主张被告向其退还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其于2016年8月开始无法联系被告中建宏大陕西分公司。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交《承诺书》的原件。另查,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中建宏大陕西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中建宏大陕西分公司支付500000元保证金。原告称,合同签订后,未实际施工,故被告中建宏大陕西分公司应向其退还保证金。被告中建宏大公司、中建宏大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中建宏大陕西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针对原告主张按照《承诺书》约定支付利息一节,因原告仅提交了该《承诺书》的复印件,且经本院释明,未提交原件,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如未按时进场施工,保证金的退还期限,故被告中建宏大陕西分公司应当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本案中中建宏大陕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建宏大公司承担,故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保证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安吉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中建宏大陕西分公司承担83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建宏大陕西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成 荔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欢打印:相丽华校对:张琪琪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