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学与宁国市青龙源水上运动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江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宁国市青龙源水上运动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江红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518号原告:吴学,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青龙源水上运动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潘村村,组织机构代码05017926-4。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被告:江红岩,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学诉被告宁国市青龙源水上运动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源公司”)、江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及其诉讼代理人项华林,被告江红岩的诉讼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龙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因原告当时没有现金,原告就将一张500000元的承兑汇票给了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吴学此承兑汇票一张,票额伍拾万元整,本票已收。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青龙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江红岩辩称:被告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承兑汇票到期日是2015年5月6日,所以借款时间是2015年5月6日,且已经归还了5万元。吴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吴学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粘单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江红岩质证时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吴学与江红岩系朋友关系,江红岩系青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磊妻子。2015年2月17日,江红岩向吴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学此承兑汇票一张,面额伍拾万元整,本票已收,同时加盖了青龙源公司印章。此出借的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4年11月6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6日,应扣贴息金额6066.67元。上述借贷发生后,青龙源公司、江红岩除支付5万元利息外未再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出借人吴学依约将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由借款人青龙源公司、江红岩兑现使用,表明出借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给付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出借金额应以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扣除出借日至到期日的贴息金额为准,故本院对吴学要求青龙源公司、江红岩偿还借款493933.3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江红岩向吴学出具借据时,未明确约定利息,虽之后支付了5万元利息,仍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吴学要求青龙源公司、江红岩自2017年2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青龙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青龙源水上运动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江红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学借款本金49393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以4939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吴学负担800元,被告宁国市青龙源水上运动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江红岩共同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