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高平市友谊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友谊街与府东路交叉路口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毕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晋公交认字[2016]第008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1215号理化检验报告,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毕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毕某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