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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6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玉柴建材店与被告赵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玉柴建材店,赵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023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玉柴建材店,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九竹路*号。经营者:朱金山,男,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辛欣、韩兆凯,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萍,男,1987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玉柴建材店(以下简称玉柴建材店)与被告赵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柴建材店的经营者朱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辛欣,被告赵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柴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萍支付承揽价款1643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其与被告赵萍签订���材料购销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其负责君泰国际内被告指定部分的吊顶工程及材料供应,合同对材料单价、结算方式、产品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其于2016年5月进场施工,对君泰国际A座、C座进行了吊顶施工。2016年6月,吊顶工程因被告原因终止,双方协商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现经计算,其实际施工部分的材料费和安装费合计2147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0元,被告尚欠164730元。被告赵萍辩称,对于原告玉柴建材店在君泰国际A座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未在C座施工,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施工面积、单价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玉柴建材店与被告赵萍签订《材料购销和安装工程合同》,赵萍向玉柴建材店购买吊顶工程相关材料,单价为34元/㎡(含安装施工及附属材料,包工包料),约��交货地点为君泰国际A座。合同签订后,玉柴建材店进场施工。赵萍已支付合同价款50000元。就玉柴建材店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双方均提交工程甲方制作的A幢办公区装修记录,玉柴建材店另提交其单方制作工程量统计表,认为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多于装修记录所记载的工程量,但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玉柴建材店单方制作证据不予采信,玉柴建材店实际完成工程量应按照双方均认可的A幢办公区装修记录予以计算。据此,本院认定玉柴建材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君泰国际A幢办公区12层、16层、19层、20层、21层、22层、23层办公室天棚矿棉板吊顶装修;14层95%吊筋完成;15层45%主龙已上;12层、16层、18层、19层、20层、21层、22层、23层走道天棚暗龙骨矿棉板吊顶装修。审理中,对于有争议的面积及单价,双方协商确认办公区每层面积按照500平方米计算,吊筋按照8元/㎡计算,龙骨按照10元/㎡计算。经计算,玉柴建材店完成上述承揽义务应得承揽价款155299元。本院认为:原告玉柴建材店与被告赵萍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玉柴建材店完成了承揽义务,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取报酬,玉柴建材店应得承揽价款155299元,扣除赵萍已支付的50000元,赵萍仍需支付105299元。玉柴建材店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玉柴建材店承揽价款105299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玉柴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4元、财产保全费1386元,合计3270元,由原告玉柴建材店负担1180元,被告赵萍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赵   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