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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雯诉被告陕西领峰会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雯,陕西领峰会商业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352号原告:王雯,女。被告:陕西领峰会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茹,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雯诉被告陕西领峰会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峰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铺内部认购协议;2、被告全部退还原告已缴纳的认购款35万元;3、判令被告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承担自2013年7月13日至实际退清房款之日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认购被告商铺(现房)14.88平方米,原告依约支付了认购款。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24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完房产证手续,若未办理,被告必须30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已缴纳的购房款,并按同期银行利率(2年定期存款)的2倍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能办理房产证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陕西领峰会商业运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商铺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锦园五洲风情商铺(现房)约定面积14.88平方米,每平方米23521.51元,总金额35万元。被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24个月之内给原告办理完房产证手续,若未办理完成,被告必须30日之内全额退还原告已缴纳所有款项,并按原告已付金额同期银行利率(2年定期存款)的2倍支付违约金。原告在2013年7月13日就其所购商铺共向被告缴纳购房款68万元及现金2万元,含本案商铺3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其中68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款。双方合同约定的办理房产证的期限届满,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所购商铺的权属证手续。上述事实,有《商铺内部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内部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24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完所购商铺的房产证手续,若未办理,30日之内全额退还原告已缴纳的购房款,并按同期银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全部购房款35万元,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涉诉商铺的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理由正当。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雯与被告陕西领峰会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商铺内部认购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陕西领峰会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王雯购房款35万元;三、被告陕西领峰会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给付原告王雯自2013年7月13日至购房款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及公告费560元,原告王雯已预付,由被告陕西领峰会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如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运房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